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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诉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 原告卞先卿,男,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曹占平,男,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张振永,男,汉族,住原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五初字第3号
原告卞先卿,男,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曹占平,男,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张振永,男,汉族,住原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乐,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
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
法定代表人马常进,处长。
委托代理人任东伦,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喻汉伦,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新乡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平原新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房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跃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聚,男,汉族,住原阳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治国,男,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裴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卞晨光,男,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诉被告新乡市市政工程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处)、平原新区发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张治国、卞晨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玉乐,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喻汉伦、任东伦,平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波,林州二建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李全聚,张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斐,卞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诉称:2012年市政工程处中标承建平原公司发包的“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经理张义修、马工将上述工程交给卞先卿、张振永进行人工顶管施工。当时口头约定暂定价格最低每米6000元,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在张义修经理,倪工、杨监理指导下,卞先卿、张振永按要求投入资金、人工、材料、机械进行施工。至2013年1月22日完成人工顶管558米。之后,因地质原因,人工顶管遇到困难而停工,市政工程处将施工方案变更为泥水平衡机械顶管施工。市政工程处应付人工顶管劳务费3348000元,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2月,卞先卿与曹占平按照市政工程处的要求组织开封市政机械顶管工程队及民工20多人,机械3台在纬二十二路段进行施工,当时约定暂定价格为每米9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清。在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书记任东伦、倪工及杨监理、王监理组织下,2013年4月,卞先卿、曹占平完成工程量为185米,市政工程处应付工程款1665000元,下余工程由其他施工队完成。卞先卿、曹占平施工时,市政工程处称华兰制药厂急于投产排污,为赶工期,双方未签合同先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多次向市政工程处索要工程款,至今未果。综上,请求判令平原公司、市政工程处支付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工程款50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市政工程处辩称:2009年8月13日,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确定,平原新区市政基础项目采取BT模式建设,并确定市政工程处为施工单位。此后,市政工程处与平原公司签订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施工BT模式。合同签订后,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通过公开谈判性招标程序,于2012年11月22日和林州二建签订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主项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公司组织施工,后市政工程处将工程款支付给该公司。卞先卿等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卞先卿等三人起诉市政工程处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的起诉。
平原公司辩称:一、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要求平原公司承担责任,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错误。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平原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要求平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平原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在该工程的发包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之处。平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市政工程处。请求驳回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对平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州二建称:一、林州二建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013年3月底至4月初,李全聚借用林州二建的手续与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签订《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专项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分包由李全聚施工。签订该合同前,张治国承建了该工程的一部分,后张治国将其承建部分转让给林州二建。为了便于结算合同的签订时间提前到2012年11月22日。2013年4月3日,李全聚将该工程二十二路顶管工程及三个井又转包给卞晨光进行施工,卞晨光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使用劣质材料,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后卞晨光及其工作人员撤离施工现场,去向不明。无奈,李全聚组织工人将卞晨光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修复,并施工至结束。现整个工程已由李全聚全部完成,并经过验收。整个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林州二建包括李全聚从未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仅仅与张治国、卞晨光存在一定的法律关系。二、林州二建不应支付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任何款项。涉案工程都是林州二建承建的,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在法律上不具有讨要工程款的主体资格,林州二建也没有给付其工程款的义务。即便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部分工程的转包关系,也是李全聚与张治国、卞晨光之间的关系,与林州二建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的起诉或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张治国称:本案人工顶管部分,张治国施工了558米。工程是从贾振瑞处承接的,并签有合同。该工程,张治国投资了100多万元。贾振瑞不支付工程款,张治国无力再干,就以1800000元打包给了李全聚。张振永参与了施工,但未施工完,只干了顶管及部分工作井。
卞晨光称:涉案工程是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及李全聚、林州二建在不同时间、地点各自独立施工的。相互间不存在利害关系。2012年10月8日卞先卿经案外人贾振瑞介绍,与卞晨光一起到市政工程处项目部,联系工程。经协商,对外以市政工程处施工队的名义进行施工。2012年11月,卞先卿、张振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3年2月6日止,人工顶管完成558米。因地质原因,下余工程地点不适合人工作业,2013年3月9日,曹占平机械顶管施工队在二十二路段进场施工。2013年4月10日,施工因地质原因受阻而暂停,至此工程完成185米。李全聚、林州二建是在之后进场施工的。李全聚为拿到剩余工程,诱使贾振瑞让卞晨光与其签订合同,并许诺卞晨光100000元工资,但实际工程不是卞晨光干的,100000元工资卞晨光也没有得到。
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市政工程处交付的施工图纸五份,用以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存在合同关系,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施工的地点、长度,工作井的具体做法和要求。第二组证据:2012年9月20日施工监理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技术交底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发出工程技术合同要约。第三组证据:工程监理部门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出的二期机械顶管材料的书面要求,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要求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按图纸施工。第四组证据:2013年2月1日市政工程处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交付的机械顶管具体施工方案两套,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建立合同关系。第五组证据:市政工程处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下发的图纸变更说明书,用以证明二期机械顶管工程是市政工程处要求卞先卿、曹占平施工的。第六组证据:市政工程处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供的管道工程概算,用以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七组证据:2013年3月5日市政工程处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交的在建工程任务分解表,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第八组证据:市政工程处向建设单位发出的请求报告,用以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九组证据:证人卞晨光、冯军、张之宝、张朝运的证言,用以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合同关系成立,及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组织施工的事实。第十组证据,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购买材料的凭证若干,用以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垫资施工,用料合格。
市政工程处质证意见: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供的证据与市政工程处无关,不能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市政工程处将讼争工程发包给了林州二建,与林州二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州二建了。
平原公司质证意见: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交证据与平原公司无关。
张治国质证意见: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交的证据1-1,该证据没有市政工程处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3没有市政工程处监理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4仅仅是市政工程处的施工方案,不能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1-5没有市政设计研究院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6本身不能证明是市政工程处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7没有市政工程处的印章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8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证据1-9证人卞晨光仅仅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曾经干过该工程,并不代表其与市政工程处直接有合同关系。证据2-1、2-2、2-3、2-4仅仅证明其在该工地干活,并不能证明其与市政工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1、3-2、3-3、3-4不能证明购买的原材料用于该工程。证据4-1、4-2不能证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之间有合同关系。证据5竣工验收证书上不显示工程是由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施工的,显示的施工方是市政工程处,不能证明其与市政工程处之间有合同关系。证据6施工日志,不能说明其与市政工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卞晨光质证意见:对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市政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新乡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09)37号一份,用以证明平原新区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采取BT模式施工建设,市政工程处被确定为施工单位。证据二、市政工程处与平原公司签订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工程BT模式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平原公司将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交给市政工程处施工。证据三、2012年11月22日,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与林州二建所签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将该工程分包给林州二建。证据四、建筑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人工顶管综合造价5368.38元/米,证据五、林州二建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林州二建委托贾振瑞为此项目的代理人。证据六、林州二建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市政工程处将工程款支付给林州二建。
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质证意见:证据一,会议纪要是对整个新区开发的指导意见,对本案的讼争工程不具有直接证明力。证据二、三,两份合同与事实不符,平原公司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时间晚。林州二建具体施工的时间、地点,合同上不显示,施工事实不存在。对证据四,对预算表本身无异议,但该预算表不能证明林州二建施工的事实。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市政工程处付款的账目清单应与收据相互印证。收据的证据形式不合法。
平原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平原公司与市政工程处有合同关系,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无关。证据三、四、五、六与平原公司无关。
林州二建对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张治国质证意见:对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卞晨光发表质证意见:对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分包施工合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市政工程处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2013年1月16日,分包合同是在2012年12月22日,分包合同先于总包合同签订,不具有真实性。实际在此施工的不是林州二建而是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对证据四有异议,综合造价不正确,本工程的工程量是1518米,按照合同造价应为9475198.67元,实际合同造价为6241.89636元/米。对证据五有异议,法人委托书委托时间是在2012年11月22日,事实上根据上次开庭林州二建委托代理人所说,委托时间实际上是在2013年4月以后,2013年4月以前贾振瑞不能代表林州二建。对证据六收据是1600000元,林州二建在顶管工程也干了一部分,如果该收据是在林州二建应收工程款的范围之内,则无异议。
平原公司提供的证据与市政工程处出示的第一份证据重复,不再出示。
林州二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林州二建与市政工程处签订的分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是由林州二建承建。合同上打印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合同实际的签订时间是2013年3月底4月初。证据二、李全聚与张治国签订的工程完成量的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林州二建与市政工程处实际签订之前张治国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转让给林州二建。证据三、施工总结一份,用以证明张治国的施工量。该施工总结是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证据四、李全聚与卞晨光之间的工程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林州二建将二十二路顶管工程转包给了卞晨光,承包合同见证人是原告之一卞先卿。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卞晨光在施工过程中因为质量问题受到行政机关处罚,罚款由林州二建缴纳。
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平原公司发包给市政工程处是2013年元月。存在时间上的错误。2013年2月份,人工顶管已施工结束并退场,机械顶管是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干到2013年3月15日结束的。剩下的工程可能是林州二建接着干的。对证据二、转让合同是不合法的,张治国没有在此干过活,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承包的工程无关。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干的活包括林州二建与张治国签订的转让合同中的一部分,是同一段。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李全聚,而是贾振瑞,上次交换证据的时候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证据三施工总结,是否显示张治国的施工量,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没有关系。对证据四,合同是签订了,但卞晨光没有履行,工程实际是曹占平干的,曹占平干了158米的机械顶管。对证据五、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处罚市政工程处的,不是处罚林州二建的。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向法庭提交了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证,受处罚的质量问题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没有关系。验收合格证上施工长度有误,人工顶管不是367多米,是558米。存在把人工顶管算到机械顶管里边的问题,机械顶管价格高,拨款会多一些。
市政工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与市政工程处上次开庭提交的证据三是一致的。协议确实是后签的,合同是2013年签的,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市政工程处把整个工程管网按照原造价全部转包给林州二建,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对证据三,林州二建把前期别人所干的活全部收过来,林州二建又将部分工程对外转包,但没有转包给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等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林州二建将部分工程又转包了,对此市政工程处不清楚。对证据五,无异议。是对工程质量进行处罚的。
平原公司质证意见: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到本案均不能证明平原公司承担责任。案涉工程是BT模式,第一笔已经按照35%支付给了市政工程处,第二笔未到付款时间。
张治国质证意见:对林州二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卞晨光发表质证意见:对林州二建提交的证据一意见同市政工程处的意见。对证据二不能代表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如果该合同损害了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的权益,应属无效合同。同时该合同与卞晨光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无异议,该总结说明2012年12月30日以前真正的施工方是市政工程处,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是为市政工程处施工的,与林州二建无关。对证据四、该协议是在比较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签订,是受欺诈签订的,且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对方也不准备履行,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对证据五是新乡市质监局对市政工程处做出的处罚,与林州二建无关。
张治国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工程2012年施工总结,用以证明张治国与新乡市政工程处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张治国2012年度施工工程量。证据二、监理通知单及张治国的请求报告,用以证明张治国与市政工程处及监理之间有关施工情况。证据三、1、张振永签字的收条8份。2、张朝运、邓树、张之宝经手的用油条据10份。3、电费6份。4、工程用料9份。5、打井及租车费用条据。用以证明自己支付张振永工资及工程用料620000元,另外施工过程中的各项开支均是张治国所支付。
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质证意见:张振永与张联合是同一个人,对收到620000元无异议。对证据一,工作总结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作总结不能代表张治国与市政工程处有合同关系。工作总结上无张治国的任何签字。证据二并不是张治国的请示报告和监理通知单,都是平原新区照着市政工程处下的监理通知,不是对着张治国下的。请示报告也是市政工程处对平原新区的请示报告。且没有盖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1、3-2、3-3、3-4、3-5只能证明张治国与张振永之间私人的关系,不能证明张治国承包施工的情况。也不能证明相关费用是用与案涉工程。
市政工程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杨四清是监理,张义修是市政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3-1、3-2、3-3、3-4、3-5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林州二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证据3-1、3-2、3-3、3-4、3-5是张治国与其他人的内部关系,不发表意见。
卞晨光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内容无异议,证明了在2012年12月30日前实际施工人张振永施工的工程量。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也证明了这一段工程的施工与林州二建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二也证明了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与市政工程处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与林州二建无关。对证据3-1、3-2、3-3、3-4、3-5只能证明张振永与张治国之间的经济来往,第三人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卞晨光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提交的证据,市政工程处、平原公司、林州二建、张治国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仅能证明三原告参与的涉案部分工程的施工,但不能证明其与市政工程处及平原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对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其与平原公司签订的合同,平原公司予以认可,故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系其与林州二建签订的合同,林州二建认可,并说明合同签订真实时间在2013年3月底、4月初,故对该合同内容及真实签订时间予以确认。证据四、五、六作为合同相对方林州二建未表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林州二建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合同相对方市政工程处、张治国未表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三有市政工程处的盖章,市政工程处及原件持有人张治国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该协议的签订人卞晨光、鉴证人卞先卿对其真实性不表异议,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系国家机关的制作的公文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张治国提交的证据,证据一系市政工程处制作的施工总结,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系监理通知单、请示报告等,能够证明张治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对证据三中张振永认可的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平原公司与市政工程处签订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工程施工BT模式合同,工程范围在新乡平原新区境内(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150日历天。合同价款9475198.67元。
2013年3月底、4月初,市政工程处与林州二建签订新乡平原新区平原大道顶管工程专项分包施工合同(倒签时间为2012年11月22日),工程名称为新乡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处理厂管道(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交叉口—燕山街)工程;承包方式BT模式(终审决算造价扣3%管理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475198.67元;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竣工按市政工程处与业主签订合同竣工日期为准(推迟一天罚500元)。任东伦作为市政工程处的委派负责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贾振瑞作为林州二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2013年6月6日,林州二建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交给李全聚负责施工管理。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9日,市政工程处第四项目部向林州二建支付1600000元工程款。
另查明:一、2013年4月3日,李全聚与卞晨光签订平原新区二十二号路顶管工程施工协议书(平原新区污水管道入网平原大道与长江大道—燕三街路口工程协议书),约定,1、卞晨光所干二十二路顶管工程约200米(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包括井及图纸所有工程量),价格每米3900元。2、后面工作井每个180000元,共计3个,合计540000元。三个井经监理验收合格签字后,下机器开始后,付三个井款,若因三个井质量没有验收合格所造成的罚款和返工、停工损失由卞晨光全部承担。3、卞晨光所施工工程必须符合图纸及国家标准,经验收合格签字后,李全聚一次性将工程款付给卞晨光。4、卞晨光施工中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及债权债务归卞晨光负担。并且严格执行国家劳动政策,给工人购买劳动保险(以购买劳动工伤保险发票为准)。5、本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卞晨光全部承担。6、卞晨光一定执行李全聚要求工程进度,如不执行,所造成的罚款和停工损失由其全部承担。7、卞晨光施工结束后不再进入现场指挥工程,若影响工程进度,将扣除其所有工程款。鉴证人卞先卿在落款处签字。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称该合同签订了,但卞晨光未履行,实际由曹占平施工。卞晨光称签上述合同时,工程由曹占平施工已临近结束,签合同未与曹占平商量。李全聚与其签合同的目的是让卞晨光将曹占平劝离场。
二、2013年4月18日,李全聚与张治国签订平原新区污水管网入污水厂工程善后合同,双方约定:1、张治国愿意将已完成合同内顶管产值200余万元、合同外打井降水、开挖河道、铺塑、移栽苗木等产值约200万元,共计价值400余万元(见2012年施工总结)。李全聚以1800000元收购,张治国对前款放弃权利,并负责将施工中所有工程材料移交给李全聚。2、张治国施工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工程罚单均由张治国承担,张治国签订合同后不再进入工地阻挠工程,否则扣除所有工程款(所有罚单均由张治国认可可在收购款中扣除)。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款200000元,下余工程款,等第一次结付工程款后一次付清,若不付,担保人有权将下余直接拨付张治国,下余工程款1600000元按月息2分利率计息,由担保人付息。担保人陈养旗。该合同签订后,李全聚已向张治国支付200000元转让费。张治国所施工的工程,张振永参与实际施工。张振永认可收到张治国支付的620000元工程款,自称其与张治国系合伙关系。
三、2013年4月28日,新乡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豫新)质监罚字(2013)01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对2013年4月3日案涉工地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钢筋混凝土输水管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罚款80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卞先卿、张振永对涉案工程进行人工顶管施工。2013年2月份,卞先卿、曹占平组织人员进行机械顶管施工。
五、卞晨光陈述:“(我)代表市政工程处记录施工日记。”“当时市政的人说你有经验,要我随着项目部做记录。我记录的时候张经理和倪工程师都知道。工资两边都没有给我发,我认为工资应该向市政工程处要。”;“工程施工时我一直在场……转包的时候市政工程处张义修说所有来干活的人必须用市政工程处的名义来干。接着活以后,找到张治国,张治国觉得可以干,和我与卞先卿合伙一起干。干活的时候要有设备和资金,就找到张振永,张振永找机械,卞先卿出资金,把活交给了张振永……变成机械顶管之后曹占平来做,干了185米。”
本院认为:涉案管道工程由平原公司按照BT模式,发包给市政工程处,市政工程处于2012年11月份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至2013年3月底,市政工程处与林州二建签订合同将涉案管道工程转包给林州二建,林州二建之委托代理人李全聚先后与工程前期实际施工人卞晨光、张治国签订合同,对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所主张的实际施工部分工程作出相应处理。对于涉案工程人工顶管部分,张治国称该工程是自己从案外人贾振瑞处承包,张振永参与了施工,张振永称其与张治国系合伙关系,自己还干了其他活。卞晨光称该工程首先从市政工程处接的,张治国觉得可以干,就与卞晨光、卞先卿合伙一起干,后找到张振永,由张振永找机械、卞先卿出资金,把活交给张振永干。上述当事人的陈述虽有一定分歧,但基本可以确认,涉案工程人工顶管部分张振永实际参与了施工,张振永、卞晨光均称几名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如果上述几名当事人之间确有合伙关系,张治国作为合伙人之一,与林州二建的代理人李全聚签订合同将上述工程转让,属于执行合伙事务,如果其行为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张治国主张属实,则其有权处分自己承建的工程。卞先卿、张振永起诉称涉案工程人工顶管部分是二人一起施工的,基于以上分析,二人应当向张治国主张权利。关于涉案工程机械顶管部分,依据卞晨光的陈述,该部分工程由曹占平实际施工,后因李全聚欲承接剩余工程,就与其签订合同,以达到劝走曹占平的目的,结合卞晨光的上述陈述,卞晨光与卞先卿存在合伙关系,卞先卿、曹占平起诉称二人于2013年2月应市政工程处的要求组织机械顶管施工,说明两人之间也存在合伙关系,卞先卿在卞晨光与李全聚于2013年签订协议时,面对卞晨光处分自己与曹占平所施工的工程,不表异议,且在该协议上签字鉴证,应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据此,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卞先卿、曹占平应向李全聚或其所代表的林州二建主张权利。综合以上分析,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起诉要求市政工程处、平原公司支付劳务费5013000元,依据不足。在本院决定依职权追加林州二建、张治国、卞晨光等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经本院向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三人均坚持原诉讼请求。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91元,由卞先卿、曹占平、张振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陈兴祥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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