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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宪鑫与严书兵、黄建军、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宪鑫,男。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书兵,男。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宪鑫,男。
委托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书兵,男。
委托代理人牛全胜,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瑞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建军,男。
上诉人卢宪鑫因与被上诉人严书兵、黄建军、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能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宪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荔和被上诉人严书兵的委托代理人牛全胜、被上诉人黄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长沙佳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严书兵系黄建军所雇用货车司机,2013年1月11日,严书兵受黄建军指派为各货物所有人运送货物,其指派任务包括将卢宪鑫所有的行吊运送至湖南省浏阳市现代制造产业基地内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内。货车到达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的车间以后,因为他人货物压到了卢宪鑫所有的行吊,并无行吊驾驶资质的卢宪鑫私自开动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行吊进行卸货,严书兵为行吊挂的铁钩,并用卡子卡住铁钩,起吊时,被吊起的钢板发生倾斜,顺势滑落,将前来帮忙的严书兵砸伤。严书兵受伤后,先后在浏阳市人民医院永安医院、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垣县中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进行医治,其病情为外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三踝粉碎性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楔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1—4趾骨基底部骨折、右小腿血管、神经损失等(CT、X线、临床检查和手术证实),其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依据(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六级伤残;其在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
严书兵自认其在受伤住院期间,所花费医疗费全部由黄建军支付,严书兵在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期间,黄建军给付严书兵生活费300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期间,黄建军又给付严书兵生活费20000元。另外,严书兵自认,在本案起诉至长垣县人民法院之后,鉴定费2110元也由黄建军实际支付。严书兵在湖南省浏阳市人民医院和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卫生院共花费498.2元;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共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30239.68元;在长垣县中医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4059.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49566.9元。即,严书兵前后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84364.32元。黄建军在严书兵受伤住院期间,共给付严书兵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共109494.32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各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损害时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严书兵系黄建军所雇用货车司机,严书兵与黄建军之间形成事实的雇佣关系,严书兵系在从事雇佣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的,黄建军作为严书兵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黄建军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严书兵受黄建军指派将卢宪鑫所有的行吊运送至长沙佳能公司的车间内,卸货时,因为他人货物压到了卢宪鑫所有的行吊,并无行吊驾驶资质的卢宪鑫私自开动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行吊进行卸货,因为卢宪鑫操作不当,直接造成了严书兵的受伤,故卢宪鑫应向严书兵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卢宪鑫所操作行吊归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所有,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对自己的机械设备监管不力,对无行吊驾驶资质且非本公司职员的卢宪鑫私自开动行吊的行为不予制止,致使严书兵受伤,故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长沙佳能公司应向严书兵承担10%的赔偿责任。致使严书兵受伤行吊的铁钩系严书兵本人所挂,严书兵是被起吊的钢板砸伤,严书兵作为一个从事行吊运输的成年人,理应对行吊卸放行为的危险性具有一定的警惕意识,但严书兵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防范意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严书兵本人应当承担20%的责任。
严书兵在起诉状要求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为89364.33元,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索赔清单上显示医疗费的数额为89116.12元,而严书兵提供的证据材料却显示该医疗费数额84364.32元,期间的差额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严书兵受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的实际数额为84364.32元。严书兵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交通费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严书兵的病情和在湖南省和河南省各医院之间屡次转院治疗的事实,严书兵确实支付了必要的交通费,酌定该交通费为3000元。严书兵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该标准过高,酌定按每天10元计算该两项费用,严书兵共住院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营养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
严书兵要求按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按2011年交通运输仓储业计算误工费,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个人情况,按护理行业年工资13224元计算相关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严书兵的误工费。根据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严书兵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其在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贰年。严书兵住院期间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70%;严书兵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酌定为30%,严书兵共住院8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57.14元(13224元/年÷365天×89天×70%),出院后护理费为7934.4元(13224元/年×2年×30%)。严书兵受伤日为2013年1月11日,定残日为2014年2月8日,从事发到定残之日共394天,误工费应为22066.8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94天)。严书兵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严书兵也并未就此进行相关司法鉴定,对其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严书兵前后共住院89天,花费医疗费84364.32元,交通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营养费为890元(89天×1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257.14元(13224元/年÷365天×89天×70%),出院后护理费为元7934.4元(13224元/年×2年×30%),误工费22066.8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365天×394天),伤残赔偿金20442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年×50%),鉴定费2110元,以上九项共计款327938.89元。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卢宪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131175.56元;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2793.89元;黄建军承担30%的赔偿责任,98381.67元。严书兵还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此次事故对严书兵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其要求数额过高,根据严书兵的伤残程度,酌定该数额为30000元,由赔偿义务人卢宪鑫、长沙佳能公司、黄建军按各自过错责任程度共同承担,即卢宪鑫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146175.56元,长沙佳能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36543.89元,黄建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为109631.67元。黄建军在严书兵受伤住院期间,共给付严书兵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共109494.32元,扣除黄建军已支付的赔偿数额,黄建军最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37.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卢宪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6175.56元;二、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6543.89元;三、黄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37.35元;四、驳回严书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5元(其中3748元为免预交),由严书兵承担4025元,卢宪鑫承担2500元,长沙佳能通用泵业有限公司625元,黄建军承担1875元。
卢宪鑫上诉称,案发时其的起重机已经从黄建军的货车上卸下来了,因此货车上的其他货物摆放不平衡,为了平衡安全行驶,黄建军让其帮忙开动长沙佳能公司的起重机将货车上的其他货物重新放平,在此事故中发生的事故,卢宪鑫实际是给黄建军义务帮工,黄建军是受益人,卢宪鑫不应承担责任;卢宪鑫有特种设备操作许可证,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城镇居民是错误的,其身份是农民,也没有证据证明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申请调取证据;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意外,原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
严书兵辩称,发生事故时卢宪鑫的货物没有卸下来,而是其他货物压住了卢宪鑫的货物,在挪动卢宪鑫的货物时,由于卢宪鑫操作不当,致伤严书兵,卢宪鑫应承担赔偿责任;严书兵是城镇居民;其伤残等级为六级,3万元精神抚慰金不高。请求维持原判。
黄建军同意严书兵的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审宣判后与黄建军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用以证明上诉人曾经通过黄建军支付给严书兵5000元医疗费。
严书兵对上诉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其没有收到该5000元。
黄建军质证认为该5000元属实,在湘雅医院楼下给的,其交到医院了,原审判决认定的黄建军已支付的109494.32元包括该5000元。
严书兵提供了一份长垣县公安局南蒲派出所的证明,用以证明严书兵受伤时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正确。
黄建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卢宪鑫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河南省不区分城镇、农村户口的规定相矛盾,与户口本矛盾,内容中称是在2012年12月转为城镇居民,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不能证明案发一年前已经是城镇居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黄建军已支付给严书兵的109494.32元费用中有5000元系卢宪鑫所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如何确定及责任划分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卢宪鑫擅自操作他人所有的起重设备进行特种作业,且无相关操作特种设备的资质,其行为本身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是造成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卢宪鑫的行为与长沙佳能公司对特种设备的疏于管理的不作为及受害人严书兵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自身过错间接结合,系各个原因力共同造成严书兵的受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依法酌定了责任划分比例,与各方的过错程度基本符合。上诉人卢宪鑫的作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行为因素参与了损害的形成,原审判决确定其作为赔偿义务人之一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其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严书兵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有关户籍证明,可以确定严书兵系城镇居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城镇居民实际是指在城镇有户口、有固定的居所、固定的职业和稳定的收入及生活来源的人员;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工作且达一定年限的人员,虽无城镇户口,也可认定为城镇居民。不能简单以户口为确定标准,只有在其他证据不能证明身份的情况下,才参考户籍标准。本案中,上诉人卢宪鑫主张受害人严书兵系农村居民,并申请本院进行相关调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有严格的时限限制,其在原审中的举证期限内没有相应的申请,在二审中申请没有法律依据;综合本案实际,参考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并无明显不当。原审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获利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卢宪鑫称过高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黄建军已支付给严书兵的109494.32元费用,本院二审业已查明其中有5000元系卢宪鑫实际支付。故应当对黄建军、卢宪鑫承担的赔偿数额作相应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黄建军、卢宪鑫实际已支付的费用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卢宪鑫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41175.56元”;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建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严书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137.3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卢宪鑫负担3000元,黄建军负担224元。为简便手续,双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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