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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庆新与陈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国,男,汉族。 上诉人卞庆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卞庆新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庆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同国,男,汉族。
上诉人卞庆新因与被上诉人陈同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卞庆新于2014年4月21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陈同国偿还小麦款4205元。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原初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卞庆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卞庆新与被上诉人陈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3月份,卞庆新与陈同国合伙经营面粉厂,同年3月25日面粉厂收卞庆新小麦5640斤,由陈同国向卞庆新出具了收麦证明,后二人散伙,并对面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清算协议中并未显示该笔麦款。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卞庆新主张陈同国欠其麦款4205元,因陈同国否认,且双方散伙时对面粉厂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未显示该笔麦款,亦未显示该笔麦款应当由谁偿还,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卞庆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卞庆新负担。
上诉人卞庆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同国于1997年3月2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到小麦5640斤的收条,1999年5月19日,双方就面粉厂的财产债务偿还问题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面粉厂的麦面等财产及其他债务均由陈同国所有和承担,所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5640斤小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称该部分麦款已由上诉人陆续取走,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同国答辩称:面粉厂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经营期间双方都存有小麦,小麦款后来都取走了。1999年5月19日双方达成清算协议,所有的债务都是对外的欠款,并不是欠上诉人的款项,协议中并没有显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主张过。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卞庆新向陈同国主张麦款的主要依据为陈同国于1997年3月25日出具的收麦证明,因双方当时合伙经营面粉厂,二人在该面粉厂均存有小麦,故在二人合伙期间,该收麦证明并不能作为卞庆新向陈同国主张麦款的有效债权凭证,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应按双方最终清算结果予以确定。1999年5月19日,双方对该面粉厂进行了清算,并达成了书面协议,但协议中并没有显示卞庆新所主张的该笔小麦,协议的债权债务清单中虽然显示一笔麦款4205元,但卞庆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即为其主张的5640斤小麦款,陈同国对此也不予认可。并且协议中显示的该笔麦款为“欠外麦折款4205元”,并未明确其债权人为卞庆新,故该笔麦款应理解为面粉厂的对外欠款。因双方对合伙经营面粉厂期间的债权债务已经进行了清算,卞庆新持双方清算前出具的收麦证明向陈同国主张麦款证据不足,且该主张自双方签订清算协议之日至今已远远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卞庆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要求陈同国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卞庆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张金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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