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姬厚胜,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现住新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柱,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上诉人姬厚胜因与被上诉人董小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7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新乡县朗公庙镇赵堤村,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乡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姬厚胜向董小柱借款并出具书面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应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贷款方所在地在新乡市牧野区,即合同履行地位于牧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