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凤利,女,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 委托代理人邢体兴,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国山,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姬凤利因与被上诉人薛国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姬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体兴,被上诉人薛国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姬凤利与薛国山均在原阳县原武镇小村居住。2013年10月份,姬凤利前夫何团峰与薛国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何团峰代表家庭将家庭承包经营的4.5亩地承包给薛国山,租金10万元,长期耕种。2014年3月3日姬凤利与何团峰签订离婚协议,同日办理了离婚证(证号L410008-2014-000011),并于2014年6月6日到原阳县公安局原武镇派出所办理户口。姬凤利于2014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薛国山返还姬凤利的责任田4.5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姬凤利损失5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即“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本案中何团峰作为其家庭成员,代表家庭对外转包其家庭的承包地,当时姬凤利与何团峰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行为对其配偶及家庭其他成员均具有约束力。薛国山与何团峰签订的出租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合同生效后,薛国山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合同仍在履行期间,姬凤利要求薛国山返还姬凤利的责任田4.5亩、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5000元。姬凤利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该协议时提出反对意见,出租合同效力不因姬凤利与何团峰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改变,姬凤利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姬凤利相关的土地承包权益,可另行依法主张。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期限超过法律规定最长的承包期的,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姬凤利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姬凤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退还姬凤50元,由姬凤利负担50元。 姬凤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薛国山与何团峰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协议,实际是何团峰欠薛国山款,薛国山强行耕种姬凤利的责任田,原审认定姬凤利的前夫何团峰与薛国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错误。二、何团峰作为家庭成员是否对外转包土地原审未能查清,即使何团峰进行了转包,因未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其转包行为亦应无效,原审认定转包协议有效错误。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薛国山答辩称:姬凤利的丈夫何团峰向薛国山出具的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到期不还将用耕地作抵押,农民可以用地抵押借款。薛国山耕种涉案的4.5亩土地系何团峰再三要求并经得其家庭成员同意才耕种的,此由原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为证,并有两名证人出庭作证,如姬凤利愿意退钱,可以退换其涉案土地。除薛国山耕种的4.5亩土地,姬凤利家另有7亩地耕种。从薛国山耕种涉案土地到姬凤利找薛国山的几个月时间内姬凤利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而是何团峰再次借款遭到拒绝后才让姬凤利要求退还涉案土地。姬凤利与何团峰离婚及姬凤利办理新户口本等均是为了赖账。2014年种植玉米时,姬凤利阻拦耕种,其应承担损失。综上,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姬凤利提交原阳县原武镇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姬凤利在1999年土地延包时,其家庭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姬凤利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薛国山质证称,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薛国山提交原阳县原武镇小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何团锋家5口人及所分土地数量;提供何团锋向薛国山借款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何团锋向薛国山借款及用案涉土地抵押的事实。姬凤利质证称,对村委会证明无异议;对借条复印件不持异议,但是何团锋的借款与姬凤利没有关联性,这份借条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转包协议是以承包地抵押,或者是以承包地抵债的行为。关于姬凤利与薛国山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何团峰向薛国山出具借条,载明何团峰借款25000元,利息每月1.3分,期限15个月,并以家产与大田耕地抵押。因何团峰欠薛国山借款,双方于2013年10月20日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何团峰、姬凤利所在的原阳县原武镇小村第一村民小组在1999年秋季进行了土地调整,何团峰、姬凤利及何团峰的父母、妹妹五人每人分地2.418亩,至今土地未进行调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中,薛国山提供的租地证明及薛永富、薛永升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何团峰与薛国山达成了土地转包协议,该协议是否何团峰欠薛国山欠款形成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成立,故姬凤利主张的原审认定何团峰与薛国山签订土地承包协议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何团峰与薛国山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协议履行。由于薛国山与何团峰所签协议在何团峰与姬凤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何团峰代表家庭签订了涉案协议,故姬凤利主张的双方协议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转包行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团峰与薛国山达成的土地转包协议系平等主体进行民事行为,而且属于农村土地承包范围的内容,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并无不当,故姬凤利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姬凤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军委 审 判 员 马成林 代理审判员 曾维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夏 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