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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青林与张应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彦琴,女,系孙青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太,男。 上诉人孙青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应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青林,男。
委托代理人吕彦琴,女,系孙青林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应太,男。
上诉人孙青林因与被上诉人张应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应太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在孙青林负责的新乡县小冀镇高村东边工地上看场做饭,由孙青林的舅舅黄守宇记工,每天报酬40元,共计做工244天,期间黄守宇要求加班一次,加班费用150元,上述劳动报酬共计9910元。做工期间,张应太分四次向黄守宇和孙青林的妻子吕彦琴借款3500元,所余劳动报酬至今未付,张应太诉至法院,要求孙青林支付所余劳动报酬款6410元及诉讼费、车费、误工费。
原审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应太与孙青林之间雇佣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青林欠张应太多少劳动报酬款。对此问题,原审认为,雇主应当建立基本的雇员做工账目。本案中,张应太服务于孙青林,对于做工多少和每日工费孙青林较之张应太更方便更容易提供相关证据,因此,孙青林对上述争议问题负有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孙青林的舅舅黄守宇系工地记工员,在原审指定作为雇主的孙青林通知黄守宇到庭,黄守宇未在指定期间到庭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证据成立”之规定,可以推定张应太主张孙青林所欠的劳动报酬记工天数、每日报酬及加班费用均成立,则张应太主张孙青林欠其劳动报酬款9910元的主张,予以采纳,现张应太自认从孙青林的舅舅黄守宇和孙青林的妻子吕彦琴处借取现金3500元,并自愿与劳动报酬予以折抵,据此,张应太要求孙青林支付所余劳动报酬64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应太要求孙青林支付交通费和误工费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孙青林辩称张应太实际借款45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明,辩称张应太看场期间丢失工地焊机和塑钢窗的理由,于本案中不能确定张应太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责任,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孙青林也并未就此提出反诉,故该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张应太追索劳动报酬的事实主张。原审判决:一、限孙青林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应太劳动报酬款6410元;二、驳回张应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青林承担。
孙青林上诉称:张应太应该向河南嘉盛钢构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孙青林非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孙青林不应该赔偿张应太损失;张应太应该赔偿孙青林丢失焊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应太答辩称:孙青林是本案适格被告,焊机被盗与张应太无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青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孙青林是否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孙青林于原审时认可其是工地负责人,且其已支付张应太部分工资,并未提出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抗辩,张应太提供劳务,孙青林支付工资,原审认定二者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判令孙青林支付张应太相应报酬并无不当。
关于张应太应否赔偿孙青林因丢失焊机造成的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根据以上规定,孙青林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青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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