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瑞峰,男,1956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国叶,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有太,男,194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武良明,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顺英,女,195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孙有太之妻。 上诉人孙瑞峰因与被上诉人孙有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瑞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叶,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顺英、武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瑞峰与孙有太系东西邻居,孙瑞峰居西、孙有太居东。孙瑞峰家的主屋建房时间晚于孙有太家的主屋。孙瑞峰家没有院墙;孙有太家有院墙。孙瑞峰的宅基证显示其南边界东西长13米。孙瑞峰主屋西面有几米空地。孙瑞峰宅基南边界上(偏西端)有一灰眼,该灰眼系孙瑞峰指认;孙有太家的西院墙外0.25米处有一灰眼,该灰眼系孙有太指认。两灰眼东西距离12.43米。另外,孙瑞峰家的主屋东墙向南直线延伸至孙有太家的西院墙南端时,距离孙有太家的西院墙还有0.12米。 原审认为:孙瑞峰要求孙有太将其西院墙的南头向东移动0.19米,该0.19米加上孙有太家的西院墙到灰眼处0.25米再加上两灰眼之间的12.43米,共计12.87米,不足孙瑞峰宅基南边界的东西长13米。显然孙瑞峰指认的、位于其家宅基南边界西端的灰眼,不是孙瑞峰家宅基的西边界,故不能以此作为基点去寻找两家的宅基边界。另外,孙瑞峰家的主屋东墙向南直线延伸至孙有太家的西院墙南端时,距离孙有太家的西院墙还有0.12米,加之孙瑞峰主屋西面还有几米空地,足够孙瑞峰的宅基南边界东西长13米。孙瑞峰不能证明孙有太侵占了其宅基0.19米。故对孙瑞峰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孙瑞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孙瑞峰负担。 孙瑞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孙有太家建设西院墙时西墙南端向西偏移0.19米由双方无争议的孙有太家东院墙的灰眼和卫辉市庞寨乡人民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所证实。孙有太家的土地证注明其东西院墙南端长度为12.1米,现其院墙的实际长度为12.29米,原审法院认定的孙有太家西侧灰眼与其他灰眼有明显差异,且孙有太私自修改了土地证上的数据。综上,孙有太家建设西院墙时西墙南端向西偏移0.19米,侵占了孙瑞峰家的宅基,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孙瑞峰一审的诉讼请求。 孙有太答辩称:孙瑞峰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要求的赔礼道歉不属于合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瑞峰与孙有太双方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边界双方主张明显不一致,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的边界。现孙瑞峰称孙有太家西院墙时西墙南端侵占了孙瑞峰家宅基地0.19米的使用范围,而孙有太称其院墙占用的是自己的宅基地范围,故双方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孙瑞峰应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瑞峰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孙瑞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孙瑞峰。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谭俊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