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森,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学林,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学森,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贤全,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宋学森、宋学林、宋贤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封丘县应举镇宋小寨村1998年秋调整农村土地时,宋学森承包了该村北、公路东耕地一块;宋学林承包了该村北、公路西耕地一块;宋贤全承包了村北、公路东西两边宋学森、宋学林承包地以南的耕地一块。宋学森、宋学林的地块与宋贤全的地块之间栽有杨树一排,树南原有东西排水渠一条,树北原有东西生产路一条,该路村规划4米宽。宋小寨村在发包该地块时已将该树木40棵归宋贤全所有,宋贤全支付了宋小寨村关于该树木的相关费用。随着时间推移,树木以南的排水渠及树木以北的生产路逐渐停用,树木以南的排水渠已被宋贤全平掉,种上了庄稼;树木以北的生产路一部分被宋学森、宋学林种上庄稼。经现场勘测丈量,宋学林的庄稼距离宋贤全的树木1.4米,宋学森的庄稼距离宋贤全的树木5.3米。2013年麦后,宋贤全伐了西边16棵树,目前路西在宋学林耕地南生长的有11棵,路东边在宋学森的耕地南生长的有13棵。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作出封丘县应举镇宋小寨村北种植的树木造成庄稼减产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新西价评字(2013)58号),结论为该树木对庄稼影响纵向折合15米,路东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评估基准期间年(2012年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811元,路西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评估基准期间年(2012年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024元。该结论路东损失即为宋学森耕地损失,路西损失即为宋学林的耕地损失。 原审认为:宋贤全所有的杨树在宋学森、宋学林的耕地以南,影响了宋学森、宋学林所承包经营的土地的收益,故宋学森、宋学林要求宋贤全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的庄稼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学森、宋学林承包地的损失应自宋学森、宋学林主张之日起,即2009年起按评估年平均损失,计算至宋贤全将其树木清除之日止。宋学森在其村路东的耕地损失,扣除路面后每年为:811元×(15-4)米÷15米=595元,宋学林的耕地在路西每年损失为1024元,但在2013年麦后宋贤全已经伐掉16棵,剩下11棵。其中这16棵伐掉的树木给宋学林造成的损失,从2009年起到2013年麦后止,并扣除路面部分,应当为:1024元/年×16棵÷(11+16)棵×(15-4)米÷15米×4年=1780元;其中未伐掉的11棵每年造成的损失为1024元/年×16棵÷(11+16)棵×(15-4)米÷15米×1年=445元,应由宋贤全赔偿宋学林至清除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贤全将造成宋学森庄稼损失的13棵树木伐掉,宋贤全赔偿宋学森自2009年到2013年庄稼损失共计2380元;二、宋贤全将造成宋学林庄稼损失的11棵树木伐掉,宋贤全赔偿宋学林自2009年到2013年的庄稼损失共计1224元;三、宋贤全赔偿宋学林庄稼损失1780元(因伐掉的16棵树木给宋学林造成的损失)。四、宋贤全支付宋学森、宋学林评估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贤全负担。 宋学森、宋学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所涉生产路已荒废多年,并且与宋学森、宋学林土地相邻,排水渠已被宋贤全耕种,赔偿时不应扣除。宋贤全的树木2005年时就已经严重影响宋学森、宋学林土地产量,多次与其协商无效,赔偿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因此,请求追加赔偿。 宋贤全答辩称:现在路8米宽,并没有荒废,宋学林把路占完了用于耕种;宋学森还留有5.3米路面,其余的路面耕种了,应当扣除路面赔偿损失,双方都有树木生长,不应当赔偿损失。 宋贤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对于相邻树木的妨害损失测算,必须由持有法定农艺师资格的人参加才有法律效力,必须考虑日照等自然条件的因素,通过千粒重对比验算,而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没有显示农艺师的实际操作程序行为,故本案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宋学森、宋学林毁路开荒,不应保护和支持,更不应给予赔偿。因此,宋学森、宋学林主张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撤销原判,不予赔偿。 宋学森、宋学林答辩称:本案鉴定有效,宋贤全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的鉴定进行了补充鉴定,结论为路东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2009年—2012年的损失为3160元;路西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2009年—2012年的损失为3992元。宋贤全质证称,对该补充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没有提到路的问题,宋学森、宋学林质证称,对该补充鉴定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专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补充评估意见,结论为:路东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2009年—2012年的损失为3160元;路西紧邻庄稼地生长的树木对庄稼的影响在2009年—2012年的损失为3992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宋学森、宋学林的损失不仅在原审中经过专业机构进行了评估鉴定,而且在二审中作了补充鉴定,并已做出了结论,故该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宋贤全称本案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宋贤全的树木影响了宋学森、宋学林的庄稼成长,给宋学森、宋学林造成了损失,宋贤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宋贤全称其不应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新乡市西力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在二审中作出了补充鉴定结论,且鉴定的损失数额明确,故宋贤全应按补充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数额赔偿宋学森、宋学林的损失。宋学森、宋学林上诉称应从2005年开始计算损失,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2005年即开始向宋贤全主张权利,原审以其主张权利的2009年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 二、宋贤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造成宋学森庄稼损失的13棵树木伐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学森庄稼损失3160元; 三、宋贤全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造成宋学林庄稼损失的11棵树木伐掉,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学林庄稼损失3992元; 四、驳回宋学森、宋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由宋贤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宋学森、宋学林负担50元,宋贤全负担100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小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