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克珍与何胜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珍,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彪,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克珍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克珍,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兴华,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胜彪,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宋克珍因与被上诉人何胜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克珍的委托代理人苗兴华、被上诉人何胜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何胜彪系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2年11月8日,何胜彪的次子何亮将何胜彪所有的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开到新乡市黄河线缆有限公司,宋克珍以与何胜彪的长子何全明存在纠纷为由将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扣押(或留置)。2013年1月5日何胜彪向“110”报警,未果。何胜彪以侵权纠纷为由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克珍、曹占勇返还车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宋克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何胜彪所的车牌号为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二、驳回何胜彪对曹占勇的诉讼请求。后何胜彪、宋克珍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胜彪与宋克珍侵权纠纷一案现在执行中,至今宋克珍未返还何胜彪车辆。另查明,何胜彪从2012年11月20日开始租凭朱伟杰的浙AM7B01小型汽车使用并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1000元,何胜彪使用至今。
原审认为:宋克珍扣押何胜彪车辆导致何胜彪需要使用时租赁他人车辆,何胜彪要求宋克珍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宋克珍应支付何胜彪租赁费用为11个月,每月1000元计11000元。宋克珍称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何胜彪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宋克珍、曹占勇侵权纠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车辆,本案何胜彪起诉宋克珍系宋克珍未返还车辆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宋克珍辩称的“一事不再理”,宋克珍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何胜彪要求宋克珍支付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何胜彪要求的车辆折旧费因车辆尚未返还无法确认,车辆审验及保险费用因尚未发生,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限宋克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何胜彪11000元。二、驳回何胜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25元,由宋克珍承担100元,何胜彪承担125元(何胜彪已垫支部分,待执行时由宋克珍一并结清)。
宋克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后,何胜彪以同一事实和理由、相同的诉讼标的再行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何胜彪已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立案受理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何胜彪的起诉。三、原审证人朱伟杰的证言已经证明何胜彪租赁车辆的事实不存在,朱伟杰与何胜彪系亲属,具有利害关系,租车协议系伪造,无效协议。原审庭审已查明车由朱伟杰控制,何胜彪需要时临时借用,属于无偿借用关系。何胜彪主张租用朱伟杰的车辆但未能证明租用的时间、次数、用途。故原审把无偿借用认定为长期租车,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何胜彪的诉讼请求。
何胜彪答辩称: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案件诉讼请求是返还车辆,现在请求赔偿损失,诉讼请求不一样,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何胜彪租赁朱伟杰车辆是事实。何胜彪购买车辆是为了使用,宋克珍扣押何胜彪的车辆,何胜彪只能租车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曹占勇、宋克珍返还扣押何胜彪的豫GAV859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何胜彪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胜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引起,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78号案件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案件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返还车辆,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何胜彪起诉赔偿损失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宋克珍主张原审对本案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何胜彪对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新中民申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何胜彪的再审申请,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仍为生效判决,故宋克珍主张“何胜彪已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立案受理属于重复立案,应驳回何胜彪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胜彪在原审中提供了租赁协议复印件与朱伟杰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何胜彪的损失,证据充分,原审认定上述证据并以此判令宋克珍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故宋克珍主张的原审把无偿借用认定为长期租车等认定租车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宋克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夏 禹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