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德先,男。 委托代理人姬桂芬,女。 委托代理人袁菲,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娜,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姬得先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4日8时20分许,任丽娜驾驶豫GNF569号轿车沿卫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卫辉市卫洲路政府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姬德先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姬德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姬德先住院19天,花费医疗及检查费13058元。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姬德先不承担责任。任丽娜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任丽娜支付给姬德先10500元,另支付姬德先医疗费199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姬德先受伤住院,事故中任丽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姬德先要求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姬德先要求赔偿医疗费1305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姬德先要求赔偿护理费:崔喜泉月工资3200元,护理26天+90天,计3200元/月÷30天×(26天+90天)=12373元,姬桂芬月工资2169.17元,护理26天+90天,计2169.17元/月÷30天×(26天+90天)=8387.4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一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住院期间19天,即:2420元/月÷30天×19天×1人=1533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有误,应为15元/天×19天=285元;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以200元为宜;其要求辅助用具费155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医嘱证明其需要辅助用具,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其要求自行车损失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鉴定评估结论予以证明,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因任丽娜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33元、交通费200元,计117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医疗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计3343元,以上二项共计15076元。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117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43元,以上二项计15076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姬得先返还任丽娜垫付款12499元);二、驳回姬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任丽娜承担。 姬得先上诉称:原审对姬得先在医院急诊门诊检查治疗及出院后进行卧床休息期间的护理费未支持错误;除住院期间的19天还应当包括姬得先在医院门诊治疗的7天的时间均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姬得先支出的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及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车损150元也应得到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任丽娜辩称:请求二审公正审理。 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姬得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24日,姬得先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查X线回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姬得先遂在该医院急诊室留观,消肿补液等对症治疗6天。因病情需要,2013年8月30日,姬得先入住该院骨外二科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姬得先连续在该院急诊室留观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计25天。(二)、姬得先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4年6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其中处理意见为:(患者姬得先)住院、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需陪护2人。(三)、二审中,姬得先明确表示对原审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2420元/月计算的标准予以认可。(四)、姬得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购置拐杖(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姬得先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赔偿500元,该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予评估、定损。二审中,任丽娜对姬得先购置拐杖支出的150元及其自行车损500元,两项合计650元明确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赔偿。(五)、新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5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姬德先要求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三个月期间护理人数均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姬得先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活动受限、不能站立,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留观及住院治疗共计25天,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姬得先住院、出院后需卧床休息3月,需陪护2人,原审对姬得先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1人确定,且未对姬得先主张其出院后三月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姬得先住院期间及其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人数均按两人确定,应为18553.33元(2420元/月÷30天×25天×2人+2420元/月×3月×2人)。 关于应否支持姬得先门诊六天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2013年8月24日,姬得先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不能站立,查X线回示:左侧髋臼骨折,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姬得先遂在该医院急诊室留观,消肿补液等对症治疗6天。因病情需要,2013年8月30日,姬得先入住该院骨外二科治疗,至2013年9月18日出院,姬得先连续在该院急诊室留观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计25天。故原审对姬得先在该院急诊室留观6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未予支持,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姬得先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室留观治疗和住院治疗共计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75元(25天×15元/天)。 关于应否支持姬德先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150元及自行车车损500元的问题。姬得先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购置拐杖支出150元,但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加以证明;姬得先要求对其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自行车赔偿500元,该车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未予评估、定损。二审中,任丽娜对姬得先购置拐杖支出的150元及其自行车损500元,两项合计650元明确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其本人愿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原审确定姬得先的其他各项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姬得先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058元、护理费1855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0元、自行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32836.33元。因任丽娜的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28753.3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553.33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姬得先3433元(含医疗费3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共应赔偿姬得先各项损失32186.33元(28753.33元+3433元)。姬得先的下余损失65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150元、自行车损500元),由任丽娜赔偿。因任丽娜此前已支付姬得先12499元,扣除任丽娜应赔偿姬得先的650元,任丽娜还多垫付11849元(12499元-65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向姬得先履行本案赔偿款32186.33元时可将任丽娜多垫付的11849元予以扣除,支付姬得先20337.33元(32186.33元-11849元),将任丽娜多垫付的11849元直接返还给任丽娜。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姬得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姬得先各项损失20337.33元; 三、驳回姬得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任丽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姬得先负担50元,任丽娜负担321元。为便于结算,姬得先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1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