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光延,男。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宝峰,男。 法定代理人鲁光术,男。 委托代理人黄波军,男。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文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冬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原审为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莹,经理。 上诉人姚光延因与被上诉人鲁宝峰、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15日21时许,在延津县城关镇卫生路与棉东路交叉口东侧,鲁宝峰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姚光延驾驶的豫GT817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宝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鲁宝峰连续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即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8天,在河南省宏力医院(长垣县)住院治疗477天,共花去医疗费358971.19元。公安机关认定鲁宝峰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光延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月17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宝峰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鲁宝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护理期限拟定为5年。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宝峰事发时车速为46公里/小时。姚光延已垫付医疗费15330元。姚光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另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经检验,鲁宝峰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8.76mg/100ml。本案事发路段标明有中心线(虚线),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鲁宝峰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事发时未戴头盔。姚光延驾驶的车辆在东安公司挂靠。姚光延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要求对鲁宝峰驾驶的车辆进行测速。姚光延认为鲁宝峰逆行(靠左行驶),未向原审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鲁宝峰与姚光延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公安机关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姚光延对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同等责任有异议,要求重新划定责任,申请原审对鲁宝峰驾驶的车辆进行测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经车速鉴定,鲁宝峰事发时车速为46公里/小时,没有超过50公里/小时,故该鉴定结果不足以改变公安机关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姚光延抗辩理由,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对于鲁宝峰的损失,姚光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由姚光延和东安公司对鲁宝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姚光延的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鲁宝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鲁宝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姚光延、东安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50%)予以连带赔偿。关于车速鉴定费2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列》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二)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鲁宝峰事发时车速为46公里/小时,没有超过50公里/小时,故该鉴定费由姚光延承担。姚光延认为鲁宝峰逆行(靠左行驶),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规定,鲁宝峰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353161.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新乡市中心医院及河南省宏力医院(长垣县)住院505天,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8天,新乡市区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28天,鲁宝峰要求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505天×15元/天=7575元,加上28天×30元/天=840元,计款8415元;3、营养费,鲁宝峰要求每天10元,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计算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计算180天,180天×10元/天=1800元;4、护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规定:“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是指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以下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鲁宝峰出院后系完全护理依赖,赔付比列为100%,鲁宝峰要求护理费按36.73元/天,予以确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鲁宝峰住院期间意识丧失,大小便失禁,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且经鉴定出院后护理人数为2人,故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525天×36.73元/天×2人=38566.5元。出院后护理费:1102元/月×12月×5年×2人=132240元,以上共计170806.5元;5、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支持4000元为宜;6、误工费,鲁宝峰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从2012年2月15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691天,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61.36元/天),691天×61.36元/天=42399.76元,鲁宝峰要求按每月35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鲁宝峰要求按22398.03元/年,计算20年,予以支持,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为鲁宝峰父亲,出生于1964年,未满60周岁,鲁宝峰仅提供其父亲失业证,未提供其父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证据,对该项诉求,举证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以20000元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10、复印费,鲁宝峰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第一项医疗费、第二项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三项营养费计款363376.19元,第四项护理费至第八项精神抚慰金计款685166.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鲁宝峰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鲁宝峰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第一项至第三项的数额为(363376.19元-10000元)×50%=176688.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宝峰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的数额为:(685166.86元-110000元)×50%=287583.43元,以上商业险范围内共计464271.53元(176688.10元+287583.43元),因保险公司的商业险为200000元,故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鲁宝峰200000元,由姚光延、东安公司连带赔偿鲁宝峰(464271.53-200000)+(1900×50%)=265221.53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5330元,下余249891.53元,由姚光延、东安公司连带赔偿鲁宝峰。鲁宝峰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鲁宝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鲁宝峰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鲁宝峰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姚光延赔偿鲁宝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249891.53元,延津县东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1530元,由鲁宝峰负担1687元,由姚光延、东安公司连带负担9843元,保全费200元,由姚光延负担100元,由鲁宝峰负担100元。 姚光延上诉称:鲁宝峰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停车瞭望以时速46公里/小时快速通过交叉路口,碰撞部位在姚光延的车辆左侧,证明鲁宝峰当时在左侧因强行超车与姚光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缺乏依据;鲁宝峰在原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指定姚光延相应的举证期限,程序违法;鲁宝峰当时未戴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姚光延的赔偿责任;原审确定鲁宝峰出院后的护理人员为二人不当,应为一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鲁宝峰承担70%的赔偿责任,改判鲁宝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为一人。 鲁宝峰辩称:姚光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联合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赞同姚光延的上诉理由。请求予以改判。 东安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鲁宝峰于2012年4月25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于同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姚光延本人在该协商鉴定机构笔录上签字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鲁宝峰于2012年3月22日诉至原审,请求判令姚光延等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万元,并保留伤残评定和后续治疗费等费用诉权。后原审应鲁宝峰的申请,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鲁宝峰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向原审申请将其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变更为增加为773054.195元,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姚光延关于鲁宝峰在原审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介入调查,查明鲁宝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姚光延驾驶的豫GT817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鲁宝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经分析认为鲁宝峰饮酒后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等规定;姚光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认定鲁宝峰与姚光延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姚光延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真实,姚光延认为该认定书未查明鲁宝峰系从左侧超车发生事故、姚光延不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认为该认定书的内容不真实,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审对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判令姚光延承担鲁宝峰交强险之外损失50%的赔偿责任有无依据的问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鲁宝峰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二轮摩托车,其自身存在过错,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已查明鲁宝峰该违法行为,且认定鲁宝峰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并且延津县公安交警部门将鲁宝峰此违法行为作为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依据之一,因双方当事人在事故驾驶的车辆均系机动车,故原审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判令姚光延承担鲁宝峰交强险之外损失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姚光延关于鲁宝峰在事故中未戴安全头盔、应当减轻侵权人姚光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鲁宝峰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应否为二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应鲁宝峰申请,原审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鲁宝峰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鲁宝峰的伤残等级为I(一)级,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五年。姚光延在原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未申请对鲁宝峰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鲁宝峰出院后五年的护理人员为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姚光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姚光延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