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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同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同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太平保险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被上诉人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同力公司在太平保险处为其所有的豫G75772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并支付了保险费,太平保险向同力公司签发了商业险保险单,承保的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82016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2013年6月23日9时许,同力公司司机李中华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长垣县建通搅拌站内,倒车时观察不周,操作不力,发生保险车辆倾覆的保险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力公司遂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对现场进行了查勘和对保险车辆定损,定损金额为361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力公司为其所有的豫G75772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后,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或者部分损失,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同力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同力公司允许的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倾覆,造成保险车辆损坏,且事故发生后,太平公司派人进行现场处理,并向同力公司下达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确认此次事故同力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6120元,本次事故中又不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因此,同力公司要求太平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但同力公司主张按其实际维修车辆支出的费用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应以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为依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损保险金36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812.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10元,辉县市同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402.5元。
太平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同力公司的车辆损失为3612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力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一份定损单系复印件且没加盖太平公司的公章,证据不真实,不合法。太平公司对豫G75772货车的定损金额为15000元,太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15000元。2、原审判决太平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七条的规定,不属于太平公司的赔偿范围。
同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太平公司与同力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同力公司缴纳保险费,为豫G75772号货车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同力公司及时通知太平公司,太平公司出险并为被保车辆出具定损单。该定损单上有被保车辆及事故信息,并有车主与太平保险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故该定损单可以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太平公司应当按照定损数额予以赔付。原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判决由太平保险承担一审诉讼费,并无不妥。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2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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