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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路路与郭新锋、郭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路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锋,男。 委托代理人郭荣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路路,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新锋,男。
委托代理人郭荣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荣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吕路路因与被上诉人郭新锋、郭荣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3)牧民一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日23时,郭新锋驾驶豫GPQ278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尚村路口右转弯出道路时与沿新中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吕路路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路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吕路路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郭新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路路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334.09元。吕路路受伤前系新乡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的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2600元、2900元。吕路路住院期间其父亲吕伍平护理,吕伍平系新乡市北环路大地货运信息部职工,其2013年6月-8月的工资分别为3000元、1500元、2500元。吕路路因事故花去施救停车费205元。豫GPQ278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豫GPQ27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郭荣生,郭荣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吕路路、郭新锋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此次交通事故,且郭新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路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路路因事故造成损失,郭新锋应当赔偿。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该事故给吕路路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责任比例相应承担,结合双方驾驶的车辆情况,以郭荣生、郭新峰承担70%、吕路路承担30%为宜。吕路路要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334.09元,有住院票据、门诊收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相印证,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对此部分的辩解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认可该项费用为3334.09元。吕路路住院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共计50元。吕路路在新乡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有该公司出具的收入情况证明和工资表等材料相印证,吕路路住院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33.33元/月,根据其伤情,误工时间酌定为为20天,故误工费共计1888.88元(2833.33元/月÷30天×10天=1888.88元)。吕路路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吕伍平护理,其工资和误工情况有工资表、护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相印证,吕伍平2013年6-8月的平均工资为2333.33元/月,吕路路住院5天,护理费共计388.88元(2333.33元/月÷30天×5天=388.88元)。吕路路要求的交通费500元,结合其住院情况和居住情况,酌定该项费用为100元。关于施救停车费205元有相关票据予以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吕路路要求的摩托车车损及手机损失,吕路路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对吕路路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吕路路所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因其未进行伤残鉴定,吕路路的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吕路路的各项损失共计5966.85元(包括施救停车费205元)。因各项赔偿数额均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路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1.85元(5966.85-205=5761.85)。关于施救停车费205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吕路路与郭荣生、郭新峰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以吕路路自行30%即61.5元、郭荣生、郭新峰承担70%即143.5元为宜。综上,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应赔偿吕路路各项损失共计5761.85元,郭荣生、郭新峰应赔偿吕路路施救停车费143.5元。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路路各项损失共计5761.85元;二、郭荣生、郭新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路路施救停车费143.5元;三、驳回吕路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路路承担60元,郭新锋、郭荣生承担140元。
吕路路上诉称:吕路路出院后在家休息的58天的误工费应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的标准计算;吕路路在事故中损坏的手机及摩托车均应得到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吕路路误工费5800元、摩托车损失2600元、手机损失1900元。
人民财险新乡市分公司辩称:吕路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新锋、郭荣生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吕路路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该院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观察患者头疼情况,排除迟发型脑出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吕路路的误工期限及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吕路路随即被送往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被诊断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颅脑损伤。该院于2013年9月7日出具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观察患者头疼情况,排除迟发型脑出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吕路路受伤前系新乡市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833.33元,原审根据吕路路的伤情,结合该医院出院医嘱酌定其误工期限为20天,并据此支持吕路路的误工费为1888.88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吕路路要求改判支持其出院后58天误工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吕路路主张赔偿其摩托车、手机的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吕路路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两轮摩托车及手机,因吕路路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均未申请对损失金额进行相应的鉴定,吕路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对其主张赔偿其摩托车、手机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吕路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路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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