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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久,该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吕明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久,该公司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新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凤良,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实业公司)诉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人民陪审员陈红源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路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路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供应覆盖剂、脱硫剂产品。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780592.6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80592.6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含合同附件)及第一次发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物称量凭证及进仓单9份,证明原告供货数额。3.增值税发票1张、原告公司的记账凭证2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4.被告银行付款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付货款15万元。5.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的对账函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6月9日被告下欠原告780592.60元。
被告宏丰实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对其答辩、举证等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1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电炉引流剂、增碳剂、复合脱氧剂、脱氧剂货款195172元。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覆盖剂、脱硫剂产品;覆盖剂每吨1250元,脱硫剂每吨2700元;硅铝钡钙每吨3800元;在使用第二次货物时应付清第一次货款,以此类推;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30日内为质量异议期,逾期视为合格;质量保证及所需材料单价、数量作为合同附件;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2011年7月1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覆盖剂19.62吨计款24525元、脱氧剂5.43吨计款17104.5元、脱硫剂10.17吨计款27459元;2011年9月7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脱氧剂15.22吨计款47943元、电炉引流砂22.974吨计款37907元;2011年10月16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脱氧剂10.22吨计款32193元、复合脱氧剂28.56吨计款68544元;2011年10月25日,原告供应给被告钢包引流砂14.05吨计款23182.5元、覆盖剂24.06吨计款30075元;2011年12月9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脱氧剂29.98吨计款94437元、电炉引流砂8.84吨计款14586元;2011年12月20日,原告供应给被告脱硫剂19.64吨计款53028元、覆盖剂18吨计款22500元;2012年6月9日,原告供应给被告电炉引流砂20吨计款33000元、脱氧剂18.71吨计款58936.5元。截止2012年6月10日,被告共下欠原告780592.6元货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80592.6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前,被告供应被告货物有相关供货称量凭证、进仓单为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相关供货称量凭证、进仓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根据合同及相关供货称量凭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0592.6元。被告拖欠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付780592.6元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路路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80592.6元,并自2012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1160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16170元,由福建宏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继昌
审 判 员  宋 冬
人民陪审员  陈红源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