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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杰、施全勤与吕纪国、陈光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全勤,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杰,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全勤,女,197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牧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纪国,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辉,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卫滨区。
上诉人史杰、施全勤因与被上诉人吕纪国、陈光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虽然在本案标的物房屋居住多年,但近一年多来,大多期间是在红旗区新延路居住,且户口所在地也在新乡市红旗区,因此,卫滨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物为位于胜利南街410号沥青一库家属院1号楼1单元1502室的房屋,该房屋为不动产,属于新乡市卫滨区辖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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