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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诉花勇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勇,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花勇保险纠纷一案,太平保险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勇,男,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下称太平保险)与被上诉人花勇保险纠纷一案,太平保险不服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公司的代理人王洁琼,被上诉人花勇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06日08时左右,李在森驾驶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1377公里+8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王尧均由东向西左转弯斜穿道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刮,造成王尧均当场死亡及电动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9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尧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在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12月29日,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李在森与死者王尧均亲属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李在森自愿一次性赔偿王尧均家属因王尧均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整)。二、李在森损失自负。三、各方其他互无争执。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过后互不追究!该协议签订后,花勇委托李在森于当天将360000元支付给王尧均亲属庆素然、王安乐、王巧玲。后花勇依据保险合同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理赔该保险事故处理款时发生纠纷,故花勇于2014年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在森驾驶的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其实际车主为花勇,该车辆在太平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120130012824,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其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220130002848,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万元;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太平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68303080220130002954,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上述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事故发生后,2014年2月27日,新乡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豫G97137、豫GF38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是获嘉县黄堤镇张翟庄村的花勇,在我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车辆分期贷款业务。该车于2013年12月6日在洛阳市孟津县发生的事故理赔诉讼,由车主花勇自行进行。”2013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李在森驾驶花勇所有的豫G971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GF385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尧均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李在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处理意见均无异议。太平保险作为花勇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事故受害人王尧均的全部损失。王尧均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之规定,由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的处理过程中,花勇在孟津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一次性赔偿受害人王尧均家属损失合计款360000元,并且该款项已支付受害人王尧均的家属,故花勇有权按照与太平保险的保险合同向太平保险主张上述合法的款项。太平保险应按照与花勇所签的保险合同,将花勇在本事故已经垫付的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花勇。花勇主张在赔偿受害人王尧均时,请求按照上一年度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上述两项太平保险无异议,且该两项的计算依据和计算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花勇要求在计算时赔偿受害人王尧均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3766.38元,太平保险辩称该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花勇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受害人王尧均的子女均已成年,且未提供受害人王尧均父母的情况,至于王尧均妻子庆素然,其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其子女抚养,王尧均并不是其妻子的法定抚养人,故法院对花勇主张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花勇主张赔偿车损费用2000元,但花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受害人的车损情况,结合花勇提交的受害人王尧均驾驶的电动车的出厂日期,法院酌定为500元。花勇主张赔偿交通费2860元,结合花勇向本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庆素然为王尧均的妻子,王巧玲为死者王尧均的女儿,飞机票的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下午13点55分,而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上午8时左右。庆素然和王巧玲在得知发生事故之后,从王巧玲的生活、工作地紧急返回处理事故以及死者的后事,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从上海至郑州的飞机票予以支持;但在事故及死者王尧均的后事处理结束后,死者女儿王巧玲完全可以坐火车返回工作地,其再次乘坐飞机返回,法院认为该支出费用过高,故对王巧玲乘坐飞机返回上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酌定其返回上海的费用为300元,综上,本院酌定死者王尧均的亲属在处理该事故中的交通费为2100元。花勇主张赔偿误工费16555.81元、餐饮费995元,花勇请求的上述两项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花勇主张赔偿施救费、停车费1900元,检测费6600元,该部分费用系花勇在本案事故中,自己车辆的支出费用,结合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花勇向法院提交的票据,上述费用应由花勇承担60%,应为5100元。花勇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其负担能力,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经核算,因本次事故共造成死者王尧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款499539.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500元,超出的部分由太平保险按照60%的赔偿责任承担,为233423.76元(499539.6元-110500元)×60%。花勇因本次事故实际应承担的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由太平保险承担5100元。上述各项费用在花勇处理事故中,花勇已经全部予以支付,故太平保险应赔偿花勇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49023.76元,对花勇主张超出的部分,其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花勇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49023.76元;二、驳回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花勇承担2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6500元。
太平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有失公平合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并于2013年内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所涉赔偿款由花勇一次性支付受害人王尧均的家属。因此不应该按照2014年度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计算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时只能适用2013年标准。2、原审法院对受害人王尧均的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存在错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王尧均已62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8年予以计算。3、原审法院判令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错误。根据太平保险与花勇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因此,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4、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均为间接损失,应由花勇承担,太平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花勇答辩称:1、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6日,花勇起诉是在2014年2月,判决是在2014年8月,那时已经发布新的赔偿计算标准,因此一审按新标准判决赔偿额合法。2、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太平保险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均为相关的必要的费用,应当由太平保险赔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时王尧均的年龄为62周岁。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花勇在太平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花勇雇佣的司机李在森发生事故后,太平保险应按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花勇进行赔付。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必要合理费用,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受害人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按“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于2014年7月8日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王尧均死亡时已62岁,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18年计算,其数额为403164.54元。原审判决按20年计算王尧均的死亡赔偿金错误。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李在森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尧均相剐蹭,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在本案中,李在森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王尧均相剐蹭,经孟津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太平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多计算王尧均2年的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的60%,即26877.64元,应从原审判决总数额349023.76元中扣除。
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4)获民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花勇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49023.76元”;
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花勇所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检测费等各项费用合计款322146.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花勇刚负担3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6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负担1800元,花勇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秦慧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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