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银峰,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得忍,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兴全,男。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守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连仲奇,河南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吕银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得忍、崔兴全、延津县昌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9日3时20分,杨得忍驾驶豫G55876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新原超限站处,与对向行驶的吕银峰驾驶的豫A9BF22货车和李明选驾驶的豫G55785/豫F7232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吕银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第2013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得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银峰及李明选无事故责任。吕银峰受伤后入住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3812.51元。杨得忍系崔兴全雇佣司机,豫G55876货车实际车主为崔兴全,该车在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车登记车主为昌达公司。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吕银峰的损失,首先应由豫G55876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认定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定应赔付的数额。昌达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对吕银峰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得忍系雇佣司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吕银峰的损失有:医疗费38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19天×10元)、误工费391.7元(7524.94元÷365天×19天)、护理费688.4元(13224元÷365天×19天)、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以上共计5582.61元。上述损失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吕银峰请求的其他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吕银峰各项损失5582.61元。二、驳回吕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吕银峰负担314元,崔兴全负担50元。 吕银峰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错误。吕银峰系中原特通物流有限公司司机,误工费应当按照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证明确定,原审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出院证记载吕银峰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原审仅支持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错误。二、原审认定的护理费错误,应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或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三、原审未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吕银费峰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四、原审未支持营养费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赔偿数额改判为22546.21元,诉讼费用由崔兴全负担。 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交通事故是由杨得忍驾驶的豫G55876货车与吕银峰驾驶的豫A9BF22货车和李明选驾驶的豫G55785/豫F7232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的,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302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得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银峰及李明选无事故责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伤亡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李明选驾驶的豫G55785/豫F7232重型半挂车均投保有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与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一起按比例分摊吕银峰的各项损失。吕银峰不追加该保险公司为被告,应视为对这部分权利的放弃,原审判决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承担全部费用错误,请求予以改判,不服金额为930.44元。 对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吕银峰辩称:对于无责方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自愿放弃,即放弃10%的赔偿。 对于吕银峰的上诉,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辩称:原审漏列当事人,应当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原审对吕银峰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吕银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崔兴全、昌达公司辩称:原审对吕银峰的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吕银峰的是上诉理由不成立。同意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的上诉理由。 杨得忍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吕银峰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涉案交通事故涉及三方车辆,李明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吕银峰未请求李明选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时,吕银峰明确表示对于李明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即本案请求减少10%的赔偿额。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确定的吕银峰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吕银峰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承担举证责任,应当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因其未能提供河南中原特通物流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的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原审对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但鉴于吕银峰持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3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44421元∕年计算,原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确有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误工时间问题,吕银峰提供的河南省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存在明显涂改情况,涂改部分未加盖该医疗机构的印章,由于该证明存在瑕疵,结合吕银峰的伤情,原审对其误工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亦无不当,吕银峰对原审确定的误工时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银峰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4421元∕年÷365天×19天=2312.33元。 关于原审确定的吕银峰的护理费是否正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吕银峰对其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供为护理人员李青霞出具收入证明的上海澄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注册信息,也未提供该公司向李青霞支付工资的发放或签字领取凭证,原审对吕银峰主张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予采信并参照新乡市护工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吕银峰对原审确定的护理费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吕银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人致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吕银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遭受人身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对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予支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吕银峰的伤情未构成残疾,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亦无吕银峰确需补充营养的意见,原审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吕银峰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381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误工费2312.33元、护理费688.4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503.24元。因豫G55876货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赔偿费用均在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扣除10%赔偿比例即750.32元,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应赔偿吕银峰6752.92元。 综上,吕银峰、人寿财险新乡市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吕银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吕银峰6752.9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吕银峰负担255元,崔兴全负担1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由吕银峰负担16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沈志勇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