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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与董其胜、常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其胜,男。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占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志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其胜,男。
委托代理人冯东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付军,男。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其胜、常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25分许,常付军驾驶豫F11892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翟阳公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与董其胜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翟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事故地点左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董其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董其胜被送到医学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24379.90元。出院诊断:1、颅内损伤;2、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审依据董其胜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其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2-8、右侧第4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侧气胸,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不适、活动后加重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此,董其胜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127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常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董其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常付军系豫F11892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常付军支付给董其胜现金1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处理认定:1、当事人常付军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董其胜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予以采信。本案事故造成董其胜损失:医疗费24379.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2070元,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22398.03元/年,从事故发生2013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4日共计7个月,董其胜主张13065元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29041/年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确认一人护理,护理期限按住院16天计算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1人=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参照新乡地区一般出差人员补助每天15元,以住院时间16天计算分别为240元;交通费确认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综合情况确认6000元。由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董其胜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14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30.15元(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3065元-护理费1273.03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交通费200元=130.15元)、鉴定费2070元,共计17060.05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常付军承担50%即8530.0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常付军支付给董其胜11000元,故董其胜应返还给常付军2469.97元。原审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其胜损失120000元;二、驳回董其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董其胜负担410元,常付军负担2600元。
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董其胜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董其胜已年满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减少赔偿款68755.76元。
董其胜辩称: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付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董其胜提交其与新乡焦煤陈召一矿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退休证各一份及邮政储蓄存款折两份,用以证明其系陈召煤矿合同制职工,并于2014年9月退休的事实。同时,董其胜还提交邮政储蓄存款折两份,载明:2014年10月前即退休前因其未在岗工作每月按时领取该煤矿发放的生活费900多元,其自2014年10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720.7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董其胜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董其胜其在原审提交的户口登记薄、卫辉市唐庄镇西代庄村村委会证明及董其胜的新乡市社会保障卡等证据,与其本人在二审中,董其胜提交的书面劳动合同书、退休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董其胜系陈召煤矿合同制职工的事实,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支持董其胜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董其胜二审提交的退休证及邮政储蓄存款折两份等证据,董其胜自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至退休前因其未在岗工作每月按时领取该煤矿发放的生活费900多元,且其自2014年10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1720.73元,董其胜虽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但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即董其胜未有误工损失,故原审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确定董其胜的其他损失的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认定。董其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4379.90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鉴定费2070元、护理费127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3995.05元。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董其胜医疗费10000元,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董其胜97065.15元(含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护理费1273.0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故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应赔偿董其胜各项损失107065.15元(10000元+97065.15元);董其胜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尚有16929.9元(123995.05元-107065.15元),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由常付军赔偿其中的50%即8464.95元(16929.9元×50%)。因常付军此前已支付给董其胜11000元,扣除常付军应赔偿董其胜的8464.95元,常付军还多垫付2535.05元(11000元-8464.95元),故董其胜应返还给常付军2535.0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安诚财险鹤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2014)卫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董其胜损失107065.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董其胜负担495元,常付军负担25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董其胜负担68元,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450元。为便于结算,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8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刘艳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姜雪云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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