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全贵,男。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领,男,系死者张海莲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系死者张海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冬华,系死者张海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闯,系死者张海莲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负责人崔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娄全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六领、李秀荣、李冬华、李闯、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30分许,娄全贵驾驶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顺稻香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米庄路口处南边时,由于娄全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应下车推行的受害人张海莲驾驶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张海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娄全贵、张海莲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娄全贵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现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6月5日李六领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李六领的申请对娄全贵驾驶的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2014年5月21日受害人张海莲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花抢救费等人民币2644.4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另查,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李具鹏,娄全贵使用李具鹏的车辆,在使用该车辆期间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另查明,受害人张海莲生前在原阳县恒盛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1月1日起在该单位居住。李六领与张海莲系夫妻,李六领,男,(身份证号410725196911120011)与张海莲(已故)女(身份证号410725196608123228)有两个子女,一、儿子李闯,男,1992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5199209089812);二、女儿李冬华,女,1991年10月26日出生(410725199110269864),李秀荣(张海莲母亲),女,1938年4月13日出生,原阳县阳阿乡冯草古村(410725193804133227)。李秀荣有两个子女,一、女儿张海莲(已故),二、儿子张士江,男,(410725197412043212)。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由娄全贵、张海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本案,受害人张海莲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因而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娄全贵是驾驶的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实际支配人,应对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六领、李闯、李冬华、李秀荣是张海莲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海莲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家属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但应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李六领涉案事故的损失为:1、死亡补偿金人民币462029.9元(22398.03元×20年)+被抚养人李秀荣生活费14069.3元(5627.73元×5年÷2人);2、丧葬费人民币18978.9元(37958元/年÷12月×6月);3、抢救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644.4元;4、司法鉴定费人民币800元;5、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酌定)。交通费、车损因无证据支持,不予确认。故李六领亲属张海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4453.2元。娄全贵驾驶的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六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赔偿外,娄全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60%。娄全贵已向李六领等人支付人民币20000元,应当从娄全贵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综上所述,受害人张海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14453.2元(含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抢救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六领等人的各项损失112644.4元。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第三款的规定娄全贵应在剩余的401808.8元中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承担人民币241085.28元(即401808.8元×60%),扣除娄全贵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外,娄全贵仍应赔偿李六领等人人民币221085.28元。原审判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六领、李闯、李冬华、李秀荣各项损失人民币112644.4元;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娄全贵赔偿李六领、李闯、李冬华、李秀荣各项损失人民币221085.2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53元,由李六领、李秀荣、李冬华、李闯负担人民币679元,娄全贵负担人民币6174元。 娄全贵上诉称:受害人张海莲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误,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 李六领、李秀荣、李冬华、李闯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按城镇居民认定并无不当,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是经原阳县政府批准征用包括被上诉人的责任田建成的,所以每家每户安排家属到公司,张海莲从2009年至事发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李六领、李秀荣、李冬华、李闯在一审提供的证明足以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正确,请求驳回原判,维持原判。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闯与张海莲系母子关系,两人同在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张海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原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证明张海莲在该公司上班并居住。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受害人张海莲的家属李六领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供了张海莲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收入证明,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受害人张海莲的户籍是农村居民,但事发时张海莲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原阳县恒升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的收入,原审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据此,李六领等人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62029.9元;2、丧葬费18978.9元;3、抢救费等其他费用人民币2644.4元;4、司法鉴定费8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14453.2元。娄全贵驾驶的豫LFL558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六领等人损失112644.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2644.4元)。下余损失401808.8元,由娄全贵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41085.28元,扣除娄全贵已支付的20000元,娄全贵还应赔偿李六领等人损失221085.28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娄全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