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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与闫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洒,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红,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潇洒,女。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某某,男。
法定代表人李潇洒。
委托代理人李迎男,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业锋,男。
委托代理人赵国辉,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业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4)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2月31日,闫业锋驾驶鲁P9Y525号三轮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原新区段大唐公司东300米处时,与师敬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豫G2J878号轿车相撞,造成师敬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潇洒、孟德红、师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新公交认字(2013)第1320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业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师敬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潇洒、孟德红无责任。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8天。孟德红花费医疗费6854.79元,李潇洒花费医疗费7269.99元,师某某花费医疗费256.84元。师敬磊在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花费1547元。另查明:豫G2J878号轿车实际车主系死者师敬磊。鲁P9Y525号三轮车实际车主为闫业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闫业锋支付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15000元。
原审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闫业锋驾驶机动车与师敬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受伤,师敬磊死亡。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闫业锋负30%的事故责任。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孟德红医疗费6854.79元、护理费28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224元/年×8天×1人)、误工费185.76元(按8475.34元/年×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10元/天计算),共计7418.15元;李潇洒医疗费7269.99元、护理费289.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3224元/年×8天×1人)、误工费185.76元(按8475.34元/年×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住院8天×10元/天计算),共计7825.35元;师某某花费医疗费256.84元;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其他损失:抢救费1547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12月×6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按5032.14元/年×18年÷2人计算)、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计算)、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281122.4元。根据闫业锋负30%的事故责任,闫业锋应承担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损失为69336.72元(281122.4元×30%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其他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闫业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69336.72元;二、驳回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负担2590元,闫业锋负担1110元。
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上诉称:闫业锋驾驶的其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计算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损失时直接乘以责任划分比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闫业锋赔偿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336.72元。
闫业锋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投保义务人应该按照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未投保交强险违反的是法定的作为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由此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中,闫业锋作为其所驾驶的鲁P9Y525号三轮车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交强险,因其未投保交强险,导致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无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作为受害人,不应该为侵权人闫业锋由于违反其法定作为义务而导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对于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损失,闫业锋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直接乘以责任划分比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孟德红医疗费6854.79元、护理费289.6元、误工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7418.15元;李潇洒医疗费7269.99元、护理费289.6元、误工费1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共计7825.35元;师某某花费医疗费256.84元;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的其他损失:抢救费1547元、丧葬费1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89.26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孟德红的各项损失共计7410.15元,原审计算为7418.15元数额错误,但鉴于闫业锋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视为闫业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再处理,仍按照7418.15元计算,则以上共计281122.4元。闫业锋应该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下余161122.4元,乘以责任划分比例30%,则闫业锋应该承担161122.4元×30%=48336.7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5000元,下余33336.72元,加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该承担的120000元,则闫业锋应该赔偿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3336.7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原阳县(2014)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原阳县(2014)原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闫业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53336.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上诉人闫业锋负担。为便于执行,孟德红、李潇洒、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志勇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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