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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与董玉林、陈楚乔、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林,男,汉族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朝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军民,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楚乔,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正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媛,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丰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林、陈楚乔、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鸿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董玉林于2014年3月17日向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丰山公司与陈楚乔支付租金1035357元及违约金,同时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钢管68816.9米、扣件462个、顶丝5根至返还之日止的租金,如丢失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赔偿,并要求鸿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牧民二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丰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朝文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上诉人董玉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军民,被上诉人鸿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楚乔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3日,董玉林(以新乡市牧野区万圣租赁站名义)与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后者租用前者钢管、扣件等用于滑县“鸿轩中央花园”工程建设,租价为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山形卡0.002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以双方认可的料单的数量及日期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若逾期不付,每天加收租金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赔偿。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在合同承租人处加盖印鉴,陈楚乔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河南省鸿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滑县鸿轩中央新城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印鉴。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6月25日,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始租用董玉林的钢管、扣件等用于工程建设,并不定期返还,但未及时付清租金。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产生租金976060元,并有钢管68816.9米、扣件32462个、顶丝5根尚未退还。上述租金一直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董玉林与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即按约发送租赁物,后者未及时付清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由丰山公司承担。项目部在承租方担保人处加盖印鉴,应视为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及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项目部系鸿运公司下设的临时机构,未经鸿运公司书面授权,担保无效,其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应由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为每天加收租金的百分之一过高,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陈楚乔系签订合同的经手人,不是合同主体,不承担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解除董玉林与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丰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玉林租金976060元(截止至2014年1月31日)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丰山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玉林钢管68816.9米、扣件32462个、顶丝5根。若不能返还,则按钢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30元/根赔偿,自2014年2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仍按钢管0.012元/天·米、扣件0.006元/天·个、顶丝0.03元/天·根计付租金;四、鸿运公司对上述二、三项经强制执行仍未得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董玉林对陈楚乔的诉讼请求;六、驳回董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00元,由董玉林承担730元,丰山公司承担22270元。
上诉人丰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分公司的印章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印章,上诉人也没有授权陈楚乔与董玉林签订租赁合同,故上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一审判决程序不当,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上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上诉公司的人员在场,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口头授权,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委托书不能参加庭审,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董玉林答辩称:陈楚乔为上诉人的员工,也是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有丰山公司的委托书可以证实,陈楚乔一直以上诉人设立的新乡分公司开展业务,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开庭时到场的上诉人单位人员并没有表明其身份,也未提供书面委托书,一审按缺席审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鸿运公司答辩称:如上诉人丰山公司不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被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担保无效是因为合同中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印章,被上诉人董玉林对此是明知的,其明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根据丰山公司提供的委托书及董玉林提供的调解协议、调解书、丰山公司联系业务资料等证据,陈楚乔系丰山公司的员工,丰山公司曾委托陈楚乔在本案及其他案件中作为诉讼代理人。2013年4月26日、2014年5月13日,陈楚乔均以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丰山公司与他人签订调解协议和调解书。在丰山公司对外联系业务的过程中,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中均同时加盖有丰山公司和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并多次以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3日,董玉林与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的相应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丰山公司承担。丰山公司虽然对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予认可,但丰山公司多次以新乡分公司的名义对外联系业务,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的印章也多次对外使用。在另案中,陈楚乔以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经理的身份,代表丰山公司对外进行诉讼,并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对此有相应的委托书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调解书可以证实。故不论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是否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均应认定丰山公司认可新乡分公司实际存在并对外经营的事实,且本案的租赁合同中亦由陈楚乔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确认,为此,作为出租方的董玉林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该合同对丰山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其应当对丰山公司新乡分公司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丰山公司认为其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主体,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单位人员虽然到场,但并未提供书面委托手续,且庭后亦未补交,无法核实其具体身份,故一审法院按其缺席进行判决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0元,由上诉人孝昌县建筑工程集团丰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杜丹丹
审判员 韩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慧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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