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波,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玉钱,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兴,男。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高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纯龙,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秋豫,河南义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跃波因与被上诉人冯玉钱、冯文兴、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0日12时25分,在新乡市工业园区经八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冯文兴驾驶车牌号豫G18639松花江牌微型封闭货车(乘坐人冯玉钱)沿纬六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经八路与纬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宋跃波驾驶的沿经八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豫G8158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冯文兴和冯玉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跃波驾驶超载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冯文兴对该事故认定书向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11)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办理的冯文兴、冯玉钱与宋跃波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维持。事故发生后,冯玉钱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额叶挫裂伤;3)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4)左侧额骨、顶骨线性骨折;5)左侧额、颞部膜状腱膜下血肿;2、双肺吸入性肺炎;3、左颞部硬膜下血肿:1)左侧颞叶脑出血;2)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冯玉钱经治疗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实际住院459天,花费住院费用174310.40元,支出门诊费用1152元,冯玉钱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75462.40元。2013年4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冯玉钱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钱因交通事故致:1、双侧额叶挫伤、左侧颞叶脑出血、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顶骨线性骨折、左侧额、颞部帽状腱膜下血肿,经住院积极治疗:1)遗留右侧肢体肌力0级,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Ⅱ(二)级伤残;2)遗留运动性失语,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Ⅳ(四)级伤残;3)遗留口角左侧偏斜、流涎,伸舌右偏,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4)遗留左侧颞部颅骨缺如54c㎡,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残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之后十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2013年6月21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冯玉钱人体损伤后后期康复及修补颅骨费用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7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钱:1、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排除手术中及手术后的意外情况,二次手术费用(修补颅骨费用)拟为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拟为每年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冯玉钱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冯玉钱支出轮椅费用780元。事故发生后,冯文兴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右肺挫伤;3、右侧血气胸;4、右侧4-7肋骨骨折。冯文兴经治疗于2011年10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用9827.44元,支出门诊费用440元,冯文兴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10267.44元。2013年4月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分局交通巡防大队的委托,对冯文兴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评定。该机构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文兴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4-7肋骨骨折,入院后经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疼痛不适,活动后加重的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冯文兴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冯文兴支出车辆鉴定费300元。经查明,宋跃波交到交警队的15000元,冯玉钱已领取;又查明,宋跃波所驾驶的豫G81583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宋跃波,该车辆在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冯文兴妻子刘美丽1964年1月17日出生,母亲张玉凤1933年1月19日出生,父亲已去世,长子冯伟,女儿冯玉静,次子冯玉钱。 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冯文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跃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钱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冯文兴、冯玉钱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宋跃波按30%的比例向冯文兴、冯玉钱承担赔偿责任。冯玉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为1754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冯玉钱实际住院459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4590元;从冯玉钱提供的聘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来看,冯玉钱的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误工时间以冯玉钱发生事故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6日,共计594天,误工费为3000÷30×594=59400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冯玉钱实际住院459天,根据出院医嘱冯玉钱“因病情需要陪护2人”,护理费为1102÷30×459×2=33721.2元;冯玉钱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5天,以1人护理,护理费为1102÷30×135=4959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残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之后十五年,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费为1102×12×15×70%=138852元;综上,护理费共计177532.2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冯玉钱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二级、一个四级、两个十级,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提高9%,故冯玉钱的残疾赔偿金为7524.94×20×99%=148993.81元;根据宋跃波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冯玉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冯玉钱父亲冯文兴在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冯玉钱需支付冯文兴被扶养人生活费5032.14÷3×20×99%×10%=3321.21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52315.02元;根据其的伤情情况,残疾辅助器具费780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冯玉钱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玉钱:1、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排除手术中及手术后的意外情况,二次手术费用(修补颅骨费用)拟为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拟为每年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根据鉴定意见中载明“康复期约1-2年”,酌定冯玉钱的二次手术费用为35000元,康复期为1.5年,后续治疗康复费用以每年35000元计算为52500元;鉴定费3000元,病历复印费68元;根据冯玉钱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000元为宜。综上,冯玉钱的各项损失共计687237.62元。冯文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以冯文兴实际住院14天,每天10元计算,各为140元;误工费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冯文兴发生事故之日即2011年10月10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5月23日,共计590天,误工费为7524.94÷365×590=12163.6元;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工资1102元为标准,以1人护理,冯文兴实际住院14天,护理费为1102÷30×14=514.27元;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为标准,冯文兴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20×10%=15049.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以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为标准,冯文兴需支付其母亲张玉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32.14÷2×5×10%=1258.04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16307.9元;根据冯文兴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为150元;车辆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综上,冯文兴的各项损失共计43483.23元。因冯文兴与冯玉钱系父子关系,本案中冯玉钱的损失较大,为了便于案件执行,本案中交强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全部用于赔偿冯玉钱,故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玉钱各项损失687237.62元中的120000元,下余损失567237.62元,由宋跃波承担30%为170171.29元,扣除宋跃波已为冯玉钱垫付的15000元,宋跃波应赔偿冯玉钱155171.29元。冯文兴的各项损失为43483.23元,由宋跃波承担30%为13044.97元。对于冯文兴、冯玉钱的其他要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玉钱120000元;二、宋跃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玉钱155171.29元;三、宋跃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文兴13044.97元;四、驳回冯玉钱、冯文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冯玉钱、冯文兴负担1430元,宋跃波负担5270元。为简便手续,冯玉钱、冯文兴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宋跃波上诉称:原审认定冯文兴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偏低,其应该承担90%的责任;冯玉钱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冯玉钱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治疗费不应该支持,护理期限过长以上费用均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冯文兴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冯文兴已向宋跃波主张残疾赔偿金,再让宋跃波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系重复主张,不应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驳回冯玉钱、冯文兴对宋跃波的诉讼请求。 冯玉钱、冯文兴答辩称:原审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宋跃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冯玉钱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审据此计算冯玉钱误工费正确;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冯玉钱的护理期限、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原审据此判决正确;原审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冯文兴误工费至其定残前一日并无不当;冯文兴应得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其自身损失的补偿,冯文兴作为冯玉钱的父亲,应该得到其作为子女应尽义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永城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同宋跃波上诉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对冯玉钱、冯文兴损失责任划分比例的确定问题。新乡市公安局纬五路派出所交通巡防大队作出的新公纬五认字(2011)第201110101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文兴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报废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跃波驾驶超载30%以上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冯玉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宋玉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应否支持冯玉钱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新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0-1号法医临床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玉钱:1、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排除手术中及手术后的意外情况,二次手术费用(修补颅骨费用)拟为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2、后续康复治疗费用拟为每年人民币三万至四万元。该补充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宋玉波并未在原审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能够认定冯玉钱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鉴定意见支持冯玉钱的二次手术治疗费及后续康复治疗费并无不当。 关于冯玉钱误工费标准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冯玉钱在原审时提交的新乡市新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聘用合同及工资表均加盖有该公司公章,能够证明冯玉钱有固定收入,原审按照冯玉钱提交的工资表上载明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冯玉钱护理期限的确定问题。新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新国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7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其护理期限暂定为评残之日(2013年5月27日)起之后十五年……”该鉴定意见书作出后,宋玉波并未在原审确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书,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结论依据充足,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按照十五年计算冯玉钱护理费并无不当。 关于冯文兴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0日,冯文兴定残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原审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冯文兴误工时间为590天并无不当。 关于冯文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冯文兴未满60周岁,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围,原审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认定冯玉钱的损失共计687237.62元,扣除不应该支持的冯文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21.21元,冯玉钱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683916.41元,永诚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下余563916.41元,宋跃波应该承担563916.41×30%=169174.92元,扣除宋跃波已经垫付的15000元,宋跃波还应该赔偿冯玉钱154174.92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宋跃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冯玉钱154174.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上诉人宋跃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