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4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秀英,女。 委托代理人秦丽娜,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之梅,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士彪,男,系贺之梅丈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卫平,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秀英因与被上诉人贺之梅、邓士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秀英及其代理人秦丽娜和被上诉人贺之梅、邓士彪及其代理人郭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7元在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还。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刘艳利 审判员 周云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