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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有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文有,曾用名宋文有。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宋文有,曾用名宋文有。
委托代理人金世贵,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铁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雪,女。
上诉人宋文有(宋文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山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文有的代理人金世贵和被上诉人铁山公司的代理人杜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2日,铁山公司给宋文有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宋文有同志为我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代表我单位与重庆市进行起重机、电动葫芦合同洽谈、签订合同、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代理人在合同洽谈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公司均予以确认,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货公司负责,有效日期为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3日。2008年4月28日,宋文有代表铁山公司与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396000元,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给付河南铁山起重工司货款300000元。合同中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约定由出卖人负责。2008年5月5日,6月11日,宋文有与铁山公司签订两份订货协议,起重机总价款171000元。起重机运到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后,宋文有雇佣向光明等人安装,向光明做焊工。2008年8月1日上午9时30分许,向光明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不慎从起重机上跌落,造成身体受伤。向光明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颈7胸1椎体骨折伴脱位伴高位截瘫。2008年11月12日,向光明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铁山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2月4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向光明与铁山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铁山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7月7日,铁山公司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0年9月13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高法民申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铁山公司的再审申请。2010年6月18日,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0)4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向光明颈椎、左锁骨、右柯氏、头、胸部受伤属工伤。铁山公司不服该认定,复议至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2月3日,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0)2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长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11年4月25日,重庆市长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长劳监委(工伤)劳鉴(认)字(2011)01108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向光明的伤残等级壹级,完全护理依赖。2011年12月29日,向光明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0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铁山公司向向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6525元。铁山公司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铁山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向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铁山公司履行该义务后,向光明放弃其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并不得就劳动争议事宜向铁山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向光明于2011年12月29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3月23日,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法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向光明与铁山公司的劳动关系;2、限铁山公司向向光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一次性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停工留薪期后的生活津贴、交通费、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合理开支等费用共计956589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再支付926589元。铁山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与向光明的劳动关系与本协议生效时解除;2、河南铁山起重公司在已支付的医疗费98734元,出诊费50元,救护车费540元,担架服务费20元及工伤待遇款30000元外,铁山公司另在2012年10月15日前支付向光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生活津贴、交通费、医疗费及赔偿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轮椅费、合理开支等668000元。3、铁山公司履行本协议第二项约定义务后,向光明放弃其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并不得就工伤待遇事宜另向河南铁山起重公司主张任何权利。2012年10月11日,铁山公司将经济补偿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68000元支付给向光明,铁山公司还于2011年10月8日支付向光明工伤待遇款30000元,在与向光明的纠纷中,铁山公司共支付向光明赔偿款700000元,为处理纠纷,铁山公司还花去交通费、住宿费13863元。
另查明,铁山公司扣留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给付的起重机款中宋文有应得的款68000元。向光明治疗期间,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从应支付给宋文有的货款中,支付向光明医疗费99600元。铁山公司起诉要求宋文有赔偿因其超代理权给铁山公司造成的损失713863元,宋文有不同意赔偿,并反诉要求铁山公司赔偿其损失123200元,返还已扣押的现金68000元。
原审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次纠纷中,宋文有接受铁山公司的委托,与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订立起重机销售合同,超越代理权限雇佣无资质的向光明安装起重机,因铁山公司提供给宋文有的起重机价格为出厂价,而宋文有销售给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起重机为市场价,二者之间存在价格差额,该价格差额为宋文有的利润。铁山公司与宋文有之间的委托属有偿委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宋文有雇佣向光明在安装起重机过程中,造成向光明受伤,铁山公司赔偿了向光明的损失70余万元,重庆市劳动保障部门、司法部门认定向光明为工伤,并判决铁山公司赔偿损失均是由宋文有超越代理权限造成的,对铁山公司已赔偿的损失,宋文有应予承担。铁山公司委托宋文有后,疏于对受托人的管理,对宋文有超越代理权限雇佣工人安装起重机而造成铁山公司的损失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宋文有对铁山公司的赔偿责任。铁山公司的损失有,支付向光明经济补偿金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668000元,工伤待遇款30000元,共700000元,另铁山公司为处理与向光明的纠纷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铁山公司损失共计710000元,按宋文有、铁山公司的过错程度,宋文有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568000元,下余20%的民事责任,由铁山公司承担。在向光明治疗期间,重庆山能仪表有限公司支付的99600元,该款应为宋文有支付给向光明的款项和铁山公司扣留宋文有的68000元,共167600元,该款不包括在铁山公司赔偿给向光明的款项中,铁山公司应按20%的责任返还给宋文有,即19920元。铁山工司扣留宋文有应得的68000元,因该款并未用于对向光明的赔偿,该款应全额返还给宋文有。宋文有陈述其支付给向光明医疗费58000元,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亦无法对此项进行查实,对宋文有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宋文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损失568000元;二、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宋文有87920元;上述一、二项相抵,宋文有共应赔偿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480080元;三、驳回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宋文有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2元,宋文有承担9353元,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009元,反诉费2062元,由宋文有承担1000元,河南铁山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062元。
宋文有上诉称,原审认定的支付给向光明的解除合同补偿金2000元及处理纠纷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等1万元,不属于追偿范围,原判认定该部分事实错误,依法应驳回;原审认定其超越代理权,认定事实错误,宋文有以铁山公司名义与重庆公司签订合同,向光明在安装施工中受伤,被重庆当地人民法院认定属于工伤,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明确宋文有雇佣向光明没有超越代理权,而原审判决却无视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上诉人超越代理权限,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宋文有承担向光明损失80%的责任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最多承担20%的代理过失责任,只是存在代理铁山公司雇佣向光明从事起重机道轨安装电焊作业没有电焊资格的过失,也就是存在选任无电工资格人的过失,其过失责任相对较小,依法应变更其最多承担向光明工伤损失总额20%的代理过失责任,而原审判决却认定铁山公司仅仅承担20%的责任过低,至少应承担80%的责任,铁山公司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规定,明知上诉人不具备起重机安装资格和技术,既不给上诉人委派专门的安装人员,也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其过错相对较大,应承担80%;重庆公司扣留上诉人99600元,铁山公司也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最多按20%赔偿680000元中的136000元;改判铁山公司返还重庆山能公司扣留上诉人的99600元转给向光明作为上诉人赔偿款项中至少按80%责任返还给上诉人79680元;驳回铁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铁山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均认可其超越代理权限范围,其行为是造成这起事故的主要甚至是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2008年8月5日,重庆当地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有关人员对宋文有进行调查时,宋文有明确表示:“……(其负有)安全管理不到位(的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铁山公司与宋文有在受害人向光明受伤的事故中过错程度、是否超越代理权限、追偿范围及双方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中,铁山公司委托宋文有进行有关起重机、电动葫芦的合同洽谈、签订、安装、维修、保养等业务,其中最为关键的“安装”内容授权,从双方订立合同的初衷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安装时选用有相关特种行业操作资质的单位或人员应当是委托合同中的应有之义,而宋文有却违反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对安装工作人员资格审查不到位,聘用无资质人员从事安装,对安全防护工作措施不力的不作为行为可以认定是对铁山公司的“安装”授权委托内容的滥用和超越,其行为是发生人身损害事故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审判决对责任认定及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正是宋文有对安装工作的安全防护工作的忽视及不负责任,导致铁山公司在事发后前往处理纠纷产生相关费用,对铁山公司而言,该部分费用系其损失之一。原审法院对此的酌定数额与铁山公司赔偿给受害人向光明的相关工伤费用一样,是宋文有疏于安全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的后果之一,列入追偿范围并无明显不当。同样,重庆有关公司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一方,将应支付的货款部分作为医疗费支付给受害人,原审法院将该部分按照同样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对铁山公司扣留的部分货款全部返还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宋文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76元,由宋文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周云贺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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