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国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保,男。 上诉人姚国玉因与被上诉人马金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12日14时许,在延津县司寨乡平陵村马金保家门口,因姚国玉与马金保两家之间的矛盾问题,姚国玉先将马金保的妻子石玉梅按翻在地进行殴打,马金保上前拉架时,姚国玉又用拳头朝马金保脸上猛打,致马金保右耳外伤,右中耳炎,头面部外伤。因姚国玉殴打他人经延津县公安局作出延公(司)行罚决字(2014)00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姚国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马金保受伤后的第三天(1月15日)入住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2115.74元,鉴定费580元。马金保还主张赔偿误工费536元(8天×67元)、护理费272元(8天×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因赔偿事宜,马金保诉至原审,要求姚国玉赔偿因故意伤害而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783.7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姚国玉与马金保两家因矛盾问题,发生殴打现象,姚国玉致马金保受伤,因此姚国玉对马金保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马金保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115.74元,鉴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就马金保要求的误工费,每天67元的标准过高,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折合每天23.22元予以支持,8天按每天23.22元计185.76元。就马金保主张的护理费,因马金保的伤情较轻,马金保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就马金保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马金保的入院和出院情况,以50元予以酌定。以上各项共计3011.5元。原审判决:限姚国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金保医疗费2115.74元,鉴定费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误工费185.76元,交通费50元共计301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姚国玉负担。 姚国玉上诉称:一审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马金保受伤不是姚国玉造成的,马金保有过错应减轻姚国玉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马金保的诉讼请求。 马金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已经调查并作出处罚决定书,马金保的伤是姚国玉殴打造成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姚国玉实施了侵害马金保的行为,导致马金保住院治疗。该侵权事实有延津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故姚国玉主张马金保在打架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姚国玉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损失数额问题。姚国玉上诉称医疗费计算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马金保因伤入院治疗,有延津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原审对医疗费的计算不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姚国玉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马金保的损失为3011.5元。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姚国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魏京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雪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