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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中来与郭逢平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来,又名周东来,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逢平,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中来,又名周东来,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逢平,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勇粉,女,195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郭逢平妻子。
上诉人周中来因与被上诉人郭逢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中来,被上诉人郭逢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孙勇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郭逢平、周中来两家南北相邻而居,郭逢平居南,周中来居北,两家之间有一条道路。后周中来将其家的院子扩建至郭逢平房屋的北墙,挨着郭逢平的北墙建造了南北院墙和门楼,给郭逢平房屋的滴水、流水造成影响。郭逢平称周中来应将两家之间1米风道内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周中来不同意。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周中来挨着郭逢平的北墙建造的院墙等影响了郭逢平房屋的滴水、流水,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周中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郭逢平房屋北墙向北1米内的建筑物拆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中来承担。
周中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的周中来与郭逢平两家之间的道路在周中来的宅基范围,是周中来的兄弟将自己的宅基一分为二留的出路。周中来所建院墙距离郭逢平房屋80厘米,并修建了两个下水道,并不影响其排水、通风、采光,周中来建设院墙也经过了郭逢平的同意。原审仅凭房产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认定周中来侵权证据不足,周中来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郭逢平一审的诉讼请求。
郭逢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周中来的上诉不能成立,应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中,周中来提交提交了辉县市占城镇南小营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和蔡德光等9人2014年9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逢平北屋后墙有其50厘米的滴水,其他属于周中来宅基地的范围。郭逢平质证称,原来对方确实是五间西屋,当时两家共同留1米宽的风道,用来滴水,不允许流水,对证据所称双方一家50厘米没有异议。由于郭逢平对周中来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周中来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中来家原为西屋五间,郭逢平北屋与周中来家的西屋之间原有1米的风道,该1米风道为周中来、郭逢平各留50厘米形成。后周中来家拆西屋建北屋,并紧挨郭逢平家的北屋后墙建造了东、西院墙,将原风道围在了周中来家院内。本案二审中,郭逢平不同意调解。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逢平在原审中提供的郭逢平的房产证和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周中来所建临接郭逢平房屋北墙的院墙影响了郭逢平房屋的排水、滴水,故周中来主张的原审认定周中来侵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逢平与周中来双方之间的矛盾,如双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双方矛盾本可以解决,但双方经所在村的村委会调解及原审法院的调解均未能调解解决,本院审理过程中,郭逢平不同意调解,双方矛盾仍不能解决。鉴于以上情况及涉案风道1米为周中来、郭逢平各留50厘米形成及周中来家拆西屋建北屋、院墙已建成的事实,宜于周中来将郭逢平房屋北墙向北50厘米内的建筑物拆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
二、周中来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将郭逢平房屋北墙向北50厘米内的建筑物拆除;
三、驳回郭逢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中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周中来负担50元,郭逢平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克洋
审判员  张军委
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俊周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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