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昆,男。 委托代理人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丽,女。 委托代理人程竞博、韩运峰,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 负责人尚昆。 上诉人尚昆与被上诉人许秀丽、原审被告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许秀丽于2009年10月2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尚昆、新乡市绿茵青少年体育俱乐部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尚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0日作出(2010)新中民一终字第115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尚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新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3)红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尚昆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尚昆的委托代理人申长江,许秀丽的委托代理人程竞博、韩运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9日9时20分,尚昆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GFC690轿车沿新一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化工路交叉口时,与许秀丽驾驶的沿化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GC1366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许秀丽于事故发生后次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2009年8月24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508元。2009年8月21日,许秀丽(甲方)与尚昆(乙方)及尚昆之母马素花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甲方许秀丽车辆(车牌号豫GM1366,车型307CC)损坏一事,因当地条件所限,甲方车辆是否损伤及损伤程度无法确定,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对甲方车辆1、ABS电脑板编码3696914AEH925;2、自动变速箱电脑板编码28001399;3、发动机电脑板编码PM0076102;4、ABS继电器编码240107;5、硬顶敞篷,以上5项是否损坏,甲乙双方均同意由山西晋豪法标4S店进行检测确定并维修更换。所需费用与其他部位车损一并由责任方按规定承担。”2009年9月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尚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秀丽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0月30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对许秀丽的车辆定损后出具了定损单,确认该车的估损总值为143693元,许秀丽为此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1年6月10日,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豫GC1366标致(车主许秀丽)307CC车受损在我店维修,已经实际支出101149.13元,部分配件国内没有,按法国厂商要求,预订配件必须交全款,因客户资金不足未能交付订金,因此我店不给订货,尚未更换部分部件:307CC工作台,单价:37591元,工时费400元;座椅(左前)更换部分配件单价:17000元,工时费500元;156640.13元。由于车辆尚未全部修理,故无法出具全额发票。”该公司在证明上加盖的为法国标致山西销售服务商山西晋豪4S店售后业务专用章,落款名称长治市晋豪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出具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单上载明其为许秀丽维修车辆应收金额为101149.13元,该公司在该结算清单上加盖的为法国标致山西销售服务商山西晋豪4S店售后业务专用章。尚昆驾驶的豫GFC690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绿茵体育俱乐部,该俱乐部负责人为尚昆,系个体性质。许秀丽在事故中支出车辆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800元。许秀丽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4508元;2、误工费1331.12元(以2008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95.08元计算14天);3、交通费酌定4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天(以每天10元标准计算);5、营养费140元(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14天),以上共计6564.1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加以侵害。尚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与许秀丽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许秀丽车辆、人身受损,尚昆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作为驾驶员及所驾车辆车主绿茵体育俱乐部业主的尚昆应对许秀丽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许秀丽的车损费用,应当以新乡市物价事务所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委托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原审确认许秀丽的损失为:医疗费4508元、误工费1331.12元、交通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800元、车损费143693元,共计155657.12元,许秀丽要求尚昆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秀丽的其他过高要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昆赔偿许秀丽医疗费4508元、误工费1331.12元、交通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车辆鉴定费200元、停车费400元、拆检费800元、车损费143693元,以上共计155657.12元。二、驳回许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900元,共计5000元,由许秀丽承担125元,尚昆承担4875元。 尚昆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均未参加庭审,开庭时仅有一名法官及一名书记员在场。二、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出具的评估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09年8月9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2009年8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均同意将车辆送往山西晋豪法标4S店进行检测并维修。许秀丽提供的维修清单显示在2009年8月29日车辆已维修完毕,故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评估结论毫无意义。评估结论具有推测性、不确定性,2009年8月21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实际修车费用为依据进行赔偿。许秀丽应当提供维修发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尚昆赔偿许秀丽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564.12元,驳回许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许秀丽辩称:评估结论是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客观真实,尚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是许秀丽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庭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载明原审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均参加了本案庭审且在笔录上签名,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一致,尚昆主张原审庭审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维修费的认定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新乡市物价事务所对许秀丽的车损进行评估,经估价确认许秀丽的车辆损失为143693元。另在估价期间,2009年8月18日许秀丽与尚昆之母马素花对需要更换的材料及维修项目签字确认,2009年8月21日订立协议,对ABS电脑板编码3696914AEH925、自动变速箱电脑板编码28001399、发动机电脑板编码PM0076102、ABS继电器编码240107、硬顶敞篷5项是否损坏,双方约定由山西晋豪法标4S店进行检测确定并维修更换,所需费用与其他部位车损一并由尚昆按规定承担。因在估价结论作出之前许秀丽的涉案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故其损失应以实际支出的维修费用来认定。 对于维修费的数额,许秀丽提供了维修单位出具的证明、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维修发票(系补开)予以证明,估价报告虽不能作为认定车辆维修费的依据,但是在认定维修费是否合理时能够作为参考,维修单位为双方共同选定的山西晋豪法标4S店,结算清单载明的更换材料及维修项目、价格与估价报告所附定损单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尚昆以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低为由不同意按照结算清单载明的维修费数额承担责任,但其并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维修费用存在不合理或者扩大损失内容,同时经原审法院释明尚昆亦放弃了对于估价报告是否合理的鉴定评估,故尚昆所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对许秀丽的车辆损失应按山西晋豪法标4S店出具的维修费数额101149.13元进行赔偿。鉴定费、拆检费等其他费用1400元,是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具体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予以赔偿。许秀丽与尚昆对原审确定的许秀丽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一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二、尚昆于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赔偿许秀丽医疗费4508元、误工费1331.12元、交通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140元、停车费400元、鉴定费200元、拆检费800元、维修费101149.13元,共计109113.25元。 三、驳回许秀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282元,由许秀丽负担790元,尚昆负担24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丽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