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勋业,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乡市人社局退休干部,现住新乡市。 上诉人张勋业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勋业称:上诉人为邢彦中在新乡筹建中华中山集团新乡分公司借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三被告的存单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勋业主张的请求,系邢彦中在实施诈骗活动中产生的费用,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