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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勋业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勋业,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乡市人社局退休干部,现住新乡市。 上诉人张勋业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勋业,男,193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新乡市人社局退休干部,现住新乡市。
上诉人张勋业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5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勋业称:上诉人为邢彦中在新乡筹建中华中山集团新乡分公司借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起诉三被告的存单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7)红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张勋业主张的请求,系邢彦中在实施诈骗活动中产生的费用,该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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