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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利娟与李某甲、郝冰莹、尹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秀,女。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冰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磊,男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娟,女。
委托代理人张国秀,女。
委托代理人邵进春,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冰莹,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利娟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郝冰莹、尹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1月16日22时许,在新飞大道与老新原路交叉口处,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与沿新飞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的郝冰莹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尹磊的豫GF57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李某甲和摩托车乘车人张利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在交警队处理期间,因李某甲处于昏迷抢救状态,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新公交认字(2012)第039号事故证明。张利娟受伤后,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鼻骨骨折、双侧额突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住院费用37842.4元及检查费、外购药品费用879.68元;于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4月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住院费用6874.7元及检查费180元。张利娟伤情于2013年8月25日经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检查费744.5元。李某甲为张利娟垫付医疗费38721元。另查明,郝冰莹驾驶的豫GF5780号轿车事故发生期间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先予支付张利娟医疗费10000元。张利娟户口所在地为新乡县七里营镇大张庄村97号。2013 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 20732 元∕年;2013年新乡市劳动局指导护理行业平均工资为1102元∕月,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认为: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及损失。本案中,郝冰莹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李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双方车辆发生相撞,李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冰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对该事故造成张利娟的各项损失在合理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利娟明知李某甲无证、醉酒仍乘坐该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存在过错,应减轻其他过错方的赔偿责任,对其自身的过错比例,根据案情酌定为10%。因事故发生时,郝冰莹和尹磊夫妻共有的车辆豫GF5780号北京现代牌轿车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张利娟,不足部分由张利娟自行负担10%,剩余90%的赔偿责任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由李某甲和郝冰莹分担,该二人的具体分担比例为李某甲63%(70%×90%),郝冰莹27%(30%×90%)。因尹磊作为车主在车辆管理方面不存在过失,故其不应对郝冰莹的个人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张利娟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45776.78元(37842.4元+879.68元+6874.7元+1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5847.2元(20732 元∕年÷365天×279天),护理费2350.93元(1102元∕月÷30天×64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因张利娟诉讼请求为13208.6元,故支持13208.6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张利娟伤残程度,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640元,鉴定检查费744.5元,以上各项共计83848.01元。郝冰莹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扣除分配给李某甲的份额,交强险范围内对张利娟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2842.99元。李某甲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交强险负担的部分,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70005.02元(83848.01元-1000元-12842.99元)中的63%,为44103.16元。郝冰莹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扣除交强险负担的部分,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70005.02元(83848.01元-1000元-12842.99元)中的27%,为18901.35元。因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先予支付张利娟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再赔偿张利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3842.99元(1000元+12842.99元-10000元);李某甲为张利娟垫付医疗费38721元,故李某甲实际应再赔偿张利娟5382.16元(44103.16元-38721元)。综上,原审判决:一、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利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3842.99元;二、限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5382.16元;三、郝冰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利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18901.35元;四、驳回张利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00元,由李某甲承担113元,由郝冰莹承担687元,由张利娟承担2700元。
张利娟上诉称:原审认定李某甲为张利娟垫付医疗费38721元错误,李某甲持有的张利娟的医疗费票据系张利娟母亲交给李某甲父亲的,李某甲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利娟医疗费38721元系李某甲垫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各被上诉人赔偿张利娟损失共计120000元。
李某甲答辩称:张利娟医疗费系李某甲交纳,故医疗费票据在李某甲手中,结合李某甲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审判决正确,张利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冰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原审判决履行了义务,张利娟的上诉已与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无关。
尹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张利娟于二审庭审时提交2012年12月8日其委托李某甲父亲李忠臣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以证明其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李忠臣。经庭审质证,李某甲认为该委托书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郝冰莹对该委托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到庭,提交的答辩状未对该委托书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某甲于原审时提交的其持有的张利娟医疗费票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结合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录音材料,能够认定李某甲为张利娟垫付医疗费38721元。张利娟称其医疗费系自己交纳,因其曾经委托李某甲父亲李忠臣作为诉讼代理人,故将其医疗费票据交给李忠臣,并于二审庭审时提交了其委托李忠臣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委托书,本院认为该委托书仅能证明张利娟曾委托李某甲父亲李忠臣作为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张利娟主张的其将自己交纳医疗费的票据交给李忠臣的事实,不符合证据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张利娟于二审庭审后提交申请证人孔某某出庭作证及对证人贵某某进行调查取证的申请,证明张利娟将其医疗费票据交给李某甲一方,因张利娟在一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二份申请,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对于该二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审认定李某甲为张利娟垫付医疗费38721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元,由上诉人张利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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