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6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利,女。 委托代理人陈东丽,女。 委托代理人王孝铭,封丘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增朝,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民,女,与江增朝系夫妻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世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领,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松利因与江增朝、郭素民、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2月5日18时10分许,江增朝驾驶豫EH5119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封丘县冯村乡境6公里+23米处,撞上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松利,造成张松利当场昏迷、其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封公认字(2013)第04001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增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松利被送至封丘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病情严重被转至郑大三附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17天。豫EH5119号轿车登记在郭素民名下,是用来跑出租的,郭素民与江增朝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江增朝已实际赔付张松利69700元.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松利构成一级伤残、需二人长期护理、取出右下肢体内固定物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张松利请求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连带赔偿费用合计2143287.2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下余2021287.26元由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连带赔偿80%即1617029.8元,总计赔偿1739029.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松利与其丈夫长期在郑州做经营沙发、床垫的生意并在郑州购买了房产,二人有三个孩子均在郑州生活,长女陈涵2004年1月27日生,长子陈硕2004年1月27日生,次女陈潇源2011年5月15日生。河南省2013年(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为26913元/年。 原审认为:张松利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依法应予以支持。针对张松利的各项诉求,原审法院分别评析如下:医疗费根据张松利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张松利花费医疗费339296.5元、辅助康复用品费9739元;张松利从因事故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时间为234天,按河南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691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6913元/年÷365×234=17254元;营养费按每日15元,住院217天,营养费为3255元;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为6510元;根据张松利住院、一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定残前护理费新乡市护工工资13224元/年计算护理费,即13224元÷365×234+13224元÷365×50+18400元(实际支出护工工资)=28689.36元,定残后护理期间暂定5年,残后护理费为13224元×5×2=132240元;张松利长期在城镇生活,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08852.2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给张松利造成一级伤残,张松利需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张松利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用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支出,本案被扶养人生活在城镇,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9+13732.96元×(16-9)÷2=171662元;交通费1851元(停车费46元属于交通费范畴)符合张松利住院、转院的实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电动车财产损失2300元,因无评估报告证实,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餐饮费425元,应包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属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179349.1元。豫EH5119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额15万元),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赔偿,下余1059349.1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江增朝承担80%即847479.28元,其中150000该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再减去江增朝已实际赔付69700元,下余627779.28元因事故车辆系江增朝和郭素民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用于家庭经营,应由江增朝和郭素民共同承担且互负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张松利各项损失270000元;2、江增朝、郭素民各赔偿张松利313889.64元,且江增朝和郭素民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张松利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0元,由江增朝、郭素民共同承担。 张松利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护理费标准按照新乡护工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的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将定残后护理期间暂定5年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确定20年护理期限;3、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无异议,不符合事实,应对该8000元以外的康复费用保留诉讼的权利;4、一审认为电动车损失无评估报告证实,证据不够充分,不予支持,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江增朝答辩称:一审认定护理费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符合实际,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一审认定护理费5年期限过高。其他详见上诉意见。 江增朝上诉称:1、一审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张松利的各项赔偿数额错误;2、一审判令支付张松利残疾赔偿金408852.24元、护理费160929.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61元错误;3、一审判令支付张松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错误;4、一审对张松利主张的所谓辅助康复费9739元全部予以支持错误。 张松利答辩称:1、张松利的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张松利的户口虽然是农村,但是其经常居住地是郑州;2、对于护工护理费,根据张松利的伤情和鉴定意见书,必须两个人护理,由于张松利伤情严重,需要专业护理,故聘请专业护理人员一直护理至出院共184天,属于实际损失;3、对于定残后护理费用,根据鉴定意见书,张松利属于一级伤残,需要二人长期护理,一审暂定五年护理期限及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计算,远远低于张松利的需求,应当改判;4、对于精神抚慰金,张松利是一级伤残,江增朝在本次事故中是主要责任,且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管不问,一审认定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5、对于辅助费用,辅助费用是经过医院要求购置的,而且是张松利作为一级伤残人员所必需的,应予支持。江增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驳回。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因本案受害人张松利的各项损失即便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也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因此对张松利、江增朝的上诉事实不过多发表意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张松利后期治疗费的评估意见:1、被鉴定人张松利交通事故致颅脑多发性损失、颈髓损伤及全身多发伤,行“颈椎外伤椎间盘摘除融合内固定术+取髂骨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建议择期取出右下肢体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所述费用仅指内固定物取出费用;考虑被鉴定人损失严重,后续康复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2、被上诉人张松利颅脑及颈髓损伤致截瘫并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安全不能自理,建议二人长期护理。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过程中,张松利于2014年10月10日以拟完善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江增朝、郭素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关于电动车损失(23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张松利赔偿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张松利提供的租房协议、营业执照、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张松利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郑州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被抚养人陈涵、陈硕在郑州上学,被抚养人陈潇源在郑州出生,跟随父母在郑州生活,其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关于张松利赔偿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问题。张松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聘请专业护理人员护理,支出的护理费属于合理费用,也属于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二人护理暂定5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当地指受理法院所在地,一审法院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张松利因为此次事故构成一级伤残,给张松利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江增朝在本次事故中又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辅助康复费及电动车损失问题。张松利伤情严重,住院期间依医院医嘱外购药物和辅助康复用品属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张松利主张的电动车损失,已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申请撤回诉请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松利、江增朝、郭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4元,由江增朝、郭素民负担6008元,张松利案件受理费15196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雪梅 审 判 员 刘艳利 代理审判员 高凤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