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4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未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书翔,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同志,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未来、苏文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未来于2014年6月11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苏文中支付其粮油款44052元。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张未来、苏文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文中系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系个体工商户)业主,王京辉于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该山庄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期间张未来陆续向该山庄供应粮油、土特产等货物。后王京辉于2000年2月(阴历正月十七)死亡。本案中,王京辉负责山庄管理和经营期间,下欠张未来货款至今未付的依法可以认定的数额为17991元。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张未来向石门圣苑山庄供应货物,双方由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另苏文中系辉县市石门圣苑山庄业主,该山庄系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于王京辉在该山庄担任经理负责管理和经营期间所欠张未来的货款,苏文中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应当以本案中依法认定的数额17991元偿还,对于张未来主张依据不足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苏文中提出张未来提供的王京辉出具的证明与苏文中无关,属于王京辉个人债务以及张未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等辩解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不足,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文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未来货款17991元。二、驳回张未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张未来承担270元,苏文中承担180元。 上诉人张未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张未来提供的其他25份欠条合计26061元不予认定错误。该25份欠条也是王京辉在石门圣苑山庄担任经理职务期间购买张未来货物所欠,其中明显注明有“老条取走”等字样,原审法院不予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上诉人苏文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并答辩称:一、张未来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所涉的业务发生在2004至2009年,张未来应该最迟在2011年年底向苏文中主张权利,但是到2012年10月才向苏文中要款,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认定王京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苏文中已经举证证明山庄进货存在严格的送货验收制度,且王京辉没有对外出具欠条的权利,本案所涉债务系王京辉的个人债务,与苏文中无关。张未来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系鞋款,还有借款,不能证明与山庄有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未来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未来对上诉人苏文中上诉理由答辩称:苏文中承认王京辉系山庄的经理,故其购买货物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时张未来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张未来一直在要账,后王京辉去世无奈才锁了山庄的门,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京辉在2004年至2009年间在苏文中经营的石门圣苑山庄担任经理,负责采购,张未来系石门圣苑山庄的供货商。在此期间,王京辉为山庄采购购买张未来货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张未来原审提供的王京辉出具的欠条共31份,但其中仅6份载明有“欠到张未来货款”、“欠到未来货款”、“欠到山货”字样,其他25份均载明“欠现金”,因无其他供货单据相印证,故无法认定该25份欠条系王京辉在石门圣苑山庄工作期间履行职务行为所欠的货款,原审法院依据该6份欠条认定苏文中欠张未来的货款为1799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未来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其他25张欠条未认定为苏文中欠款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文中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王京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货款的履行期限进行过约定,因此,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属于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应当从张未来向苏文中主张权利时起算。上诉人苏文中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元,由上诉人苏文中负担250元,由上诉人张未来负担4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抗 审判员 韩国华 审判员 杜丹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