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福平,男。 委托代理人:成永。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振涛,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明选,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广志,男。 再审申请人张福平因与被申请人崔振涛、高明选、李广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四终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系崔振涛、高明选、李广志和张福平四人合伙。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福平认为本案系四人合伙,但是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查明,高明选和李广志既未在书面字据中签名认可,也没有实际的资金投入。故张福平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确系四人合伙,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四人合伙。二审在庭审时,张福平在一审时委托的代理人持委托书参与诉讼,后经张福平向法院提出其没有办理二审委托手续,致使二审重新进行审理调查。张福平及其代理人还称不知道对方也提出上诉,但从二审庭审笔录中有对方宣读上诉状和双方答辩的记录,而且该记录双方均已签名按指印。故二审审判程序并未违法。 综上,张福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福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李景源 审判员 刘长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