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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李玉芬诉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汉族, 上诉人张磊、李玉芬与被上诉人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李爱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芬,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梅,女,汉族,
上诉人张磊、李玉芬与被上诉人李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李爱梅于2012年12月3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下称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磊、李玉芬偿付借款9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磊、李玉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磊委托代理人张昆山,上诉人李玉芬,被上诉人李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爱梅与张磊、李玉芬系邻居关系,张磊与李玉芬系母子关系。2012年3月31日和4月7日,张磊与李玉芬先后共同给李爱梅写下借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借李爱梅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元),时间:2012年3月31日—6月31日。借款人张磊、借款人李玉芬。”“今借李爱梅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00),时间:2012年4月6日—2012年7月6日。借款人张磊、借款人李玉芬。”2012年11月8日,张磊除与李玉芬一同在该两张借条上分别写下“延长使用”字样外,张磊另给李爱梅写下字据一份,内容为“我张磊借李爱梅现金玖拾伍万元正,利息按月息4分(肆分)计,从2012年11月8日以后,按银行利息计算。”2012年4月6日,李爱梅通过案外人周继亮分两次汇给张磊名下的6227002500340052992建行卡(下称2992银行卡)上17万元和13万元,李爱梅称此为给张磊30万元的借款。2012年4月7日,犯罪嫌疑人司小会持2992银行卡在建行健康路支行支取4万元、另以张磊名义在建行解南支行支取4万元。2013年9月13日,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出具证明并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犯罪嫌疑人司小会以做生意为由先后骗取受害人张磊现金155万元。现司小会诈骗一案正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磊、李玉芬两次向李爱梅出具借条,张磊又单独向李爱梅出具利息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有借条及利息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明确,张磊、李玉芬辩称张磊的2992银行卡被犯罪嫌疑人持有且款项被其取走等理由,不予采纳。张磊、李玉芬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因此应视为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互负连带责任。故李爱梅要求张磊、李玉芬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李爱梅诉求张磊、李玉芬偿付借款利息,因李爱梅与张磊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利率月息四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李玉芬因没有事先约定借款利息,应从李爱梅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缺席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磊、李玉芬共同偿还李爱梅借款95万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磊、李玉芬对上述借款互为连带责任;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张磊偿还李爱梅95万元借款的期间利息(60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3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4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8日)。如果张磊、李玉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张磊、李玉芬负担。
张磊、李玉芬上诉称:一、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李爱梅涉嫌与司小会共同诈骗,原审法院未等待司小会诈骗案件审理终结,就对本案作出定性是错误的。本案借条及汇款与红旗法院正在审理的司小会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密不可分,原审法院曾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2)卫滨民一初字第813-1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用于收支款项的张磊2992银行卡在司小会诈骗张磊的犯罪行为发生前早已经遗失,取款凭证上的签名均非张磊本人所写,司小会历次供述均否认签字是其代张磊所签,且经鉴定实际为司小会的签字,也就是说款系司小会自行取走。此从侧面印证2992银行卡一直受司小会控制这一事实,也充分说明李爱梅举证证明其向张磊转账的款,直接由司小会收到并控制,非法占为己有。司小会在第八次接受讯问时供述李爱梅分两次直接向其转款不到50万元。李爱梅与司小会原本就认识,转给司小会的款项并未经张磊手,张磊向李爱梅提供的转账账号是工商银行6222001704100465004(下称5004银行卡),证明了李爱梅知道张磊丢失的2992银行卡并转账30万元。经笔迹鉴定,2992银行卡2012年4月7日的取款均是诈骗人司小会取走,更证明了是司小会给李爱梅说的转账银行卡号,应当认定张磊、李玉芬是受欺骗打的两张借条95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利息。从情理上讲,李玉芬与李爱梅的母亲刘桂兰相识,李爱梅对张磊、李玉芬的家庭情况十分清楚,明知李玉芬、张磊根本没有95万元的还款能力。在此情况下,李爱梅单独借给张磊、李玉芬如此巨款,不符合常理。充分说明要么是李爱梅同张磊一样被司小会骗了,要么是伙同司小会诈骗张磊,张磊只是个经手人和受害者而已,但无论哪种情况,本案均应等司小会诈骗案件结束才审理。二、原审法院仅凭两张借条就认定张磊、李玉芬借款95万元,是错误的。民间借款合同以借款人实际借到款项为生效条件,单纯签订书面合同,借款法律关系并不生效。本案两张借条的性质只是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款人实际收到了这些款。95万元巨款不可能是现金方式交易,李爱梅应当提交转款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张磊、李玉芬收到款项。原审在李爱梅未提供任何凭证情况下,直接认定张磊、李玉芬收到李爱梅借款9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1、原审判决张磊、李玉芬庭审缺席是无中生有,相反却是李爱梅及其代理人在法庭要求其提供60万元的真实证据时大发雷霆,先走了。原审法院在庭审笔录没有签字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是违法的。2、原审庭审中,李爱梅没有提供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证明,原审隐匿证据违法。综上,原审在司小会涉嫌诈骗犯罪案未审结,李爱梅未提供转款凭证证明向张磊、李玉芬支付借款情况下,判令张磊、李玉芬偿还借款95万元(该借款本金虚假、超出银行利息4倍支付利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爱梅的起诉,并由李爱梅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李爱梅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庭审中,李爱梅辩称,一、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张磊、李玉芬如果没有收到借款,其二人就不可能在半年多以后提出要求延期使用,并在两张借条上写下“延长使用”字样。李爱梅已在原审庭审中依法举证了利息约定证明条,并经过了庭审质证。二、本案与司小会诈骗案无关,两者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张磊、李玉芬向李爱梅借款与张磊被司小会诈骗与否没有关系,不需等司小会诈骗案的审理结果。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案庭审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陈述,并征得其同意,确定争议焦点为:一、李爱梅本案所诉借款95万元及利息事项是否客观真实;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其中包括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等待司小会涉嫌诈骗案件的审理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张磊曾以其与司小会一同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要求其母亲李玉芬帮助借款,李玉芬即带领张磊通过李爱梅的母亲刘桂兰找到李爱梅借款,有关借款事宜经双方协商确定之后,张磊将自己的居民户口簿和编号为房权证字第2001325738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豫GKW918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借款担保物品押在李爱梅处,李玉芬亦将自己的编号为房权证字第04102548号房屋所有权证作为借款担保物品押在李爱梅处。二、李爱梅提起本案诉讼时递交的起诉状用纸一张,内容系机打文字,该诉状前部诉讼请求95万元处经手动改写并加盖指印确认,该诉状中叙述事实与理由部分无任何改写情形,其中记载借款金额共计为95万元。三、本案诉讼中,张磊曾明确表示案涉35万元借条系其当时经司小会告知款已收到情况下,向李爱梅出具的。四、张磊在本案诉讼中举证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司小会笔录显示,司小会在供述李爱梅两次向其转款不到50万元的同时,还供述了借款均是由张磊帮助其从李爱梅处借得,自己没有给李爱梅打条,只照着张磊打借条。五、原审法院2013年12月20日庭审笔录记载,1、由张磊2012年11月8日出具的关于95万元借款利息约定证明条与案涉两张借条系李爱梅作为第一组证据同时进行举证的,张磊诉讼代理人和李玉芬对该举证均进行了质证,认为其中只有张磊签字而没有李玉芬签字,是李爱梅哄骗张磊所写。2、在李爱梅进行第二组包括张昆山与李玉芬离婚协议书在内的有关举证后,张磊诉讼代理人和李玉芬认为该举证涉及其个人隐私,原审法院不应让李爱梅进行复印,因对此不满,在未经法庭允许的情况下中途退退出法庭。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中,李爱梅举证的两张借条及利息约定证明条均系原始书证,张磊、李玉芬称在两张借条上添加“延长使用”字样及利息约定证明条,均系受李爱梅哄骗所为,因其并无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审查该两张借条内容,可以看出,其中明确反映了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及相应的变更情况,即:60万元借款事件发生于2012年3月31日,而35万元借款一事则发生于2012年4月6日,之后均因张磊、李玉芬未能如约按期偿付借款,又经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协商一致确定将借款予以延长使用,并由张磊、李玉芬在原借条上添加了“延长使用”的内容。据此,张磊、李玉芬与李爱梅之间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清晰,借款事实清楚。故李爱梅本案诉讼请求其二人予以偿付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基于李爱梅举证的利息约定证明条系张磊一人向李爱梅出具,其中并无李玉芬签字确认,故该举证只能证明关于约定支付利息事项仅是介于张磊与李爱梅之间,而不能证明李玉芬与李爱梅之间也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据此,李玉芬没有按此约定履行向李爱梅支付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李爱梅与张磊约定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8日借款月息为4%(即年利率48%),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案涉借款发生时,银行同类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依此计算其四倍利率为年26.24%),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保护,也即张磊应向李爱梅偿付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1月8日的借款利息须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
关于张磊、李玉芬所称2992银行卡早已遗失且该银行卡由司小会控制,而李爱梅对此明知,以及张磊已向李爱梅告知了转款账号为5004银行卡问题。本院认为,因李爱梅对此均予否认,而张磊、李玉芬该项事实主张均属于自己单方的口头陈述,并无相应举证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张磊在本案诉讼中已明确表示的35万元借条系其当时经司小会告知款已收到的情况下才向李爱梅出具一事,存在矛盾。故对其二人所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磊、李玉芬所称李爱梅将5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提起本案诉讼问题。本院认为,李爱梅关于本案的起诉状内容系机打文字,前部诉讼请求95万元处虽曾经手动改写但已加盖指印确认,与对应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叙述记载借款金额共计为95万元前后一致,并无差异。且李爱梅该诉求借款95万元金额与所持案涉两张借条中借款总金额及2012年11月8日张磊出具利息约定证明条中所载借款金额95万元均相一致,也无矛盾之处。故张磊、李玉芬以此为由,主张李爱梅将5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起诉,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张磊、李玉芬所称李爱梅未向其二人交付款项,张磊只是个经手人、受害者问题。本院认为,一、本案诉讼中,李玉芬已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系其因张磊称与司小会一同做生意要求帮助借款情况下,才带领张磊通过李爱梅的母亲去找李爱梅借款,后由张磊与李爱梅具体进行协商借款事宜,可以相应说明案涉借款关系之所以发生的原因。二、本案事实表明,在双方借款关系发生发展过程中,张磊、李玉芬为取得出借人李爱梅的信任,将其各自名下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张磊的居民户口簿、豫GKW918机动车登记证书作为担保押给李爱梅存管,可以相应说明其双方就借款事宜进行协商并实际予以履行。三、在张磊举证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司小会笔录中,司小会除供述李爱梅的两次转款情况外,同时还供述该借款均是张磊帮助其从李爱梅处借得,自己只照着张磊打借条。可以相应说明借款并非是由司小会和李爱梅直接联系取得,有关借款事宜是基于其各自不同的人际关系而发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其各自之间产生,此与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和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中所述司小会对张磊实施诈骗犯罪行为相一致,可以相应说明案涉借款与司小会对张磊实施诈骗行为并无关联。四、比较案涉两张借条中“延长使用”字样的添加日期与借条的出具日期,其时间间隔均在七个月之上,该事后添加内容应属于张磊、李玉芬二人对此前双方之间已有借款关系及借款事实作出的进一步确认。据上述,张磊、李玉芬所称由司小会支取张磊2992银行卡中的款项,应均系李爱梅应张磊、李玉芬要求提供并经转账予以交付的借款。故,虽然李爱梅未能相应提供和说明全部款项的转账凭证等手续以说明当初交付借款的具体情形,但不应以此为据对李爱梅已如约提供借款之事实的客观存在加以否定;张磊、李玉芬以司小会供述的所谓李爱梅两次汇款,及经鉴定证明转账款项系司小会支取、李爱梅伙同与司小会进行诈骗、张磊只是经手人等为由,主张其二人与李爱梅之间的本案借款关系不成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磊、李玉芬所称原审判决中其二人庭审缺席、李爱梅未举证有关利息约定证明条问题。本院认为,庭审是人民法院审判活动中的重要部分,庭审笔录是反映法庭审判活动全部情况的记录,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庭审笔录系依法制作,其中已明确记载了关于李爱梅举证借款利息约定证明条以及张磊诉讼代理人和李玉芬对该举证进行质证的情况。故张磊、李玉芬所称李爱梅未曾对利息约定事项进行举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了张磊诉讼代理人和李玉芬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情况,原审据此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磊、李玉芬所称原审法院曾裁定案件中止诉讼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原审期间,原审法院虽曾裁定中止诉讼,但在该中止原因随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告知而消除后,原审法院恢复案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爱梅本案所诉与张磊、李玉芬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该借款关系与张磊被犯罪嫌疑人司小会实施的诈骗没有关联。原审判决张磊、李玉芬向李爱梅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师斌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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