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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7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宋润山,总经理。 原审起诉人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公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宋润山,总经理。
原审起诉人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公司不承担孔令莉(玲丽)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红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审起诉人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4)红民立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由该院立案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红劳仲案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的规定,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无需再按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仲裁裁决的类型予以审查,该院对用人单位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新乡市豫海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该仲裁裁决,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瑞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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