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申字第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维浦。 委托代理人:孙国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生,男。 一审被告:新乡市人合基业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新生及原一审被告新乡市人合基业有限公司、新乡市牧野区农林畜牧局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五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张新生的损失,既无法律依据,更无事实依据。本案合同无效,一审判决以张新生期待利益受损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且张新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二审判决又实际承认了一审的“期待利益”的说法,也是错误的。2.张新生起诉时只是要求再审申请人履行补充协议,并未对损失提起赔偿要求,原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不诉不理的原则。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以张新生期待利益受损为由判令再审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不当,但二审判决并未作出相同表述,二审基于张新生无法取得营业房或调整至大套房屋的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维持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并不不当。张新生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要求五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建公司提出一、二审法院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五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铁红 审判员 刘长虹 审判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梁梦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