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赵士铭,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辉县市。 法定代表人:徐哲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上诉人住所地位于卫滨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据本案合同发生的另一起诉讼也已由卫滨区法院辖,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应由卫滨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一份《氯化聚乙烯购销合同》,后双方发生纠纷,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返还200万元款项及利息,因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二审以(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15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管辖,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以(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03号买卖合同纠纷受理该案。2014年8月5日,新乡市春龙化工有限公司针对前述购销合同又另案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河南省天和型材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将价值200万元货物拉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以(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97号合同纠纷受理该案。上述两起案件虽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但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而引发的纠纷,故两起案件应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滨区人民法院(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1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和(2014)卫滨民二初字第20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