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永美,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兴德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永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闫喜荣、委托代理人郭呈广、被上诉人付永美的委托代理人万耀、孙平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能定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3)辉民初字第15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69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刘林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