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付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光明,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合强科技有限公司恒升一店。 负责人王巍,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超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继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孔付保因与上诉人新乡市合强科技有限公司恒升一店(以下简称合强公司)、被上诉人新乡市超越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孔付保于2014年1月6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全额退机。二、恢复孔付保的著作文稿:1、《圣之道系列丛书》之二、三集;2、新年台历一部;3、《星火智慧集》一部,若恢复不成作相应赔偿,具体赔偿数额待鉴定后再变更。三、双倍返还孔付保以活动赠送为名收取的鼠标垫钱56元。四、赔偿电脑死机等维修造成的误工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了(2014)红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孔付保、合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7日,合强公司作为供货方,孔付保作为购货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协议,由孔付保购买合强公司5490元联想电脑(扬天S710I321204G500G1G21一体机)一台,包含了联想耳机一个、合强台历一个、鼠标垫一个、用户手册一个等,金额为5490元。孔付保于当日缴纳购机款5490元,合强公司将电脑交付孔付保。2012年3月20日和3月28日,孔付保以电脑连接无线网络慢、上不去网两次报修,合强公司委派超越公司进行售后服务,对电脑进行了调试、重做系统、安装常用软件、备份等,对两次服务孔付保均表示满意。后孔付保以电脑无法上网,插移动硬盘白屏为由申请换货,合强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孔付保更换了同型号的联想电脑。自2012年4月29日,孔付保又多次以电脑运行中死机、不定时蓝屏故障报修,超越公司以恢复出厂系统、安装常用软件、检测硬盘、升级显卡驱动等办法进行检修,但问题仍未解决。孔付保于2013年3月18日向新乡市红旗区消协投诉,经新乡市红旗区消协调解未果,2013年4月10日,孔付保又向平原晚报投诉,该报2013年4月12日A07版刊登“这台联想一体机让机主苦不堪言”一文,其中载明:“合强公司客服经理刘女士称此前公司给孔先生换了一台电脑,孔先生多次反映电脑有问题,经过多次检查发现是隐形故障,情况比较特殊。经合强公司与厂家、售后多次协商,同意赔2800元。”孔付保不同意合强公司的上述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合强公司于2013年1月6日向孔付保开具金额为5490元的购机发票。2、2014年6月18日,孔付保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因所购电脑死机等瑕疵问题造成其著作资料丢失,丢失的资料能否恢复,若不能恢复,资料的价值是多少进行鉴定,2014年6月25日,该院技术科回函:关于孔付保诉合强公司、超越公司买卖赔偿纠纷一案,要求对因电脑死机造成著作和资料丢失,对丢失的著作、资料的恢复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经对移送材料的审查并报上级技术部门后认为,本案的鉴定事项不属于鉴定范围且无相应鉴定评估机构。 原审法院认为:合强公司与孔付保签订的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孔付保依约将购机款5490元支付合强公司,合强公司应向孔付保交付能够正常使用的电脑。但合强公司向孔付保交付的电脑经更换,并经多次检修仍存在隐形故障,致使孔付保无法正常使用,购买电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孔付保要求合强公司全额退款、返还机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孔付保要求合强公司赔偿电脑死机等维修造成误工、精神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合理性,该院酌情认定为5490元,超出549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孔付保要求恢复其著作文稿,若恢复不成做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因其著作文稿是否因电脑质量问题造成丢失无证据支持,且资料价值多少无法鉴定,故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孔付保要求双倍返还鼠标垫钱5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亦不予支持。因超越公司仅是受委托对孔付保所购电脑进行维修,孔付保请求超越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孔付保购机款5490元,同时孔付保将所购扬天S710I321204G500G1G21联想一体机返还合强公司。二、合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孔付保损失5490元。三、驳回孔付保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合强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孔付保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合强公司一并向孔付保结清。 孔付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中,孔付保提交了证据包括大量录音及派工单等证明售后服务造成了孔付保大量资料丢失。合强公司提供了10份证据,但均不能证明涉案一体机不存在质量瑕疵,依法应由合强公司、超越公司承担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合强公司用生产厂家随机提供的《安全和保全指南》证明其已履行了常识提醒、警示等告知义务。但合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孔付保没有按照提醒、警示而造成资料丢失。孔付保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资料是维修人员亲手删除的。合强公司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孔付保没有输入资料或孔付保故意删除,合强公司证明称孔付保未安装网络,但不能证明这一事实与一体机的质量瑕疵有什么关系。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合强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资料恢复不是死路,资料价值可以商量。综上,故诉请: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第二项增加赔偿4510元,判令合强公司、超越公司恢复著作文稿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人合强公司辩称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案涉电脑存有隐性故障错误,案涉电脑不存在质量问题,孔付保应承担对案涉产品存有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孔付保在使用电脑中出现的问题不是电脑硬件所致。消费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纠纷,应当适用《微型计算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合强公司在孔付保保修过程中,积极履行三包规定的责任和义务,积极处理所反映的问题,其退货要求至今未办成的原因是因孔付保提出的附加条件不合理所致。合强公司可以按照规定办理退货。综上,故诉请:维持原判第三项,变更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孔付保的诉讼请求。 孔付保针对合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孔付保在使用电脑过程中不存在使用不当,应由经营者合强公司承担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不能接受折旧退货,没有依据。造成长时间不能使用的责任在合强公司。 被上诉人超越公司辩称:超越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履行了告知义务,均是按照规定办事。超越公司在维修过程中没有更换孔付保的硬盘,维修中重装系统均是经过孔付保同意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二审庭审后,本院组织合强公司、孔付保共同于2014年11月12日到郑州效率源(国际)数据恢复中心对涉案电脑的数据进行了恢复,恢复数据量约为46G。双方均提出了新的意见,合强公司根据恢复数据中文件的时间等因素认为电脑无质量问题。孔付保对数据是否完全恢复未作明确表示。但重新明确了上诉请求:1、坚持全额退机。2、变更原审中诉请第四项赔偿为38735元。3、变更原审中诉请第二项为参照著作、文件、影像资料删除的数量等标准每部著作赔偿100000元。 本院认为,孔付保与合强公司签订购买电脑的购销协议,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孔付保依约交付价款购买电脑的目的是为了正常使用电脑,现孔付保在使用电脑过程中,涉案电脑多次出现“死机、蓝屏”等问题,后合强公司委派超越公司多次进行维修,其维修工作人员也证明了孔付保的该台电脑无法正常使用,孔付保购买电脑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支持孔付保全额退款、返还机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孔付保提交的派工单及录音、照片中,可以看出孔付保在多次维修过程中耗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等,原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孔付保误工费等损失5490元符合规定,孔付保要求增加赔偿误工费等451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退机后是否能收取折旧费的问题,孔付保购买电脑时间为2012年3月17日,而孔付保第一次报修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后合强公司又于2012年3月31日更换了同型号的电脑,此时三包有效期自换货之日即2012年4月1日起重新计算。而后孔付保自2012年4月29日起多次以“死机”、“蓝屏”等原因报修,至今未解决。三包有效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计算,扣除因修理占用、无零配件待修延长期间,台式微型机主机三包有效期间为一年,折旧费的计算日期自开具发货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维修占用时间和待修时间,孔付保的电脑多次报修,问题至今未解决,电脑处于待修状态,故合强公司主张收取折旧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孔付保所主张的《圣之道系列丛书》之二、三集等资料,在庭审中,孔付保自认三本资料共计十五、六万字,创作从2011年开始,创作方式为随时创作,随时记,如记在便条、烟盒等,最初保存在笔记本电脑、家里老式台式电脑里,几易其稿,最终通过U盘导入涉案电脑,另外,孔付保自认的星火智慧集,均系孔付保的生活感悟,涉案电脑购买前的创作仍存在。原审中该资料价值无法鉴定,故原审法院认定著作文稿是否因电脑质量问题丢失无证据支持,驳回孔付保的该项诉讼请求并不当。二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孔付保主张重新变更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孔付保、合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新乡市合强科技有限公司恒升一店承担75元,由孔付保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德民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李 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金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