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陈冬云,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 法定代表人李长杰,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二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1月22日广州市同城汽车冷气有限公司与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第13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有效。原告方即新乡市龙腾制冷高科技有限公司,其住所地在河南省原阳县,故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周予崴 审 判 员 薛占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兼) 宋 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