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学柯,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金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寸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鹏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世昌,男,汉族。 上诉人岳学柯、上诉人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开元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永强、原审被告马世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永强于2013年9月13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岳学柯、开元公司及原审被告马世昌支付欠修理费90000元及利息138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岳学柯、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学柯、上诉人开元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良、被上诉人王永强委托代理人王寸平、郭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世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永强系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以下简称维修站)业主,经营范围及方式是汽车配件零售及维修,王永强代理人王寸平在该维修站工作。岳学柯分期购买的挂靠在开元公司的豫HD8630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1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马世昌介绍,王寸平工作的维修站承揽修理岳学柯的货车,2011年9月14号岳学柯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衡公司)对放在维修站的事故货车进行损失评估,天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8149元”,其中材料费用为140449元,修理费为7700元。维修站购买配件后对岳学柯的车辆进行修理,期间岳学柯联系了修理发动机的技师对该车发动机进行了修理(维修站王永强支付了技师的报酬),修理好货车后,维修站王寸平告知岳学柯配件、修理费用为10万元,岳学柯陈述“没那么多,当时没有认可,以后再结算”,岳学柯支付了1万元,将修好的货车开走,王永强追要修理费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王永强为岳学柯修理货车前,岳学柯委托天衡公司对自己的豫HD8630解放牌货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损失价值148149元,鉴定意见书中对评估损失项目列出有清单。王永强起诉时提供的修车清单修理费用是101411元(王永强陈述当时协商修理费是去掉零头按10万元整计算),两清单相错46738元。两清单相错的情况有:1、评估清单驾驶室损失按总成评估计是53000元,王永强修理清单是购买驾驶室零配件修理组装,这些驾驶室零配件合计是24147元,比总成评估价低28853元;2、评估清单上没有机油项目,王永强清单上列有不同用途机油、液压油共4处,合计2060元;3、王永强清单零配件等价格高于评估清单价格9处(不包括机油),高出价值合计10460元(其中①工时费王永强清单高于评估清单7300元;②王永强清单新增运费项目计1500元);4、王永强清单零配件等低于评估清单价格68处(不包括驾驶室零配件),低于部分价值合计19304元; 岳学柯为追要交通事故车辆等损失,开元公司在获嘉法院起诉了财保辉县公司等被告,本案调解结案,2012年7月26日的(2012)获民初字第951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财保辉县公司和人寿新乡公司应于调解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开元公司车损45500元;后开元公司又在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起诉了财保焦作服务部,本案也调解结案,2013年1月25日的(2013)马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显示,“财保焦作服务部应于2013年3月25日前赔偿开元公司车辆损失险98900元”。开元公司共得到豫HD8630号货车车损144400元,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支付给了开元公司,此款于2012年11月6日抵顶岳学柯在开元公司应分期付的车款45500元,余款开元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给了岳学柯。 原审法院认为:王永强为岳学柯修理事故货车,岳学柯理应支付修理费,岳学柯分期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开元公司名下,双方形成了挂靠法律关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开元公司理应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王永强无证据证明马世昌为岳学柯修理货车费用提供担保,对王永强要求马世昌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岳学柯不认可王永强列出的修理清单,岳学柯也未向王永强出具拖欠修理费数额的书面材料,王永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王永强提出的10万元修理费得到了岳学柯的认可,但王永强为岳学柯修理货车事实存在,货车修好后岳学柯开走也是事实,应以修车前天衡公司的评估意见为基础,对照王永强列出的修理清单,按以下原则确定修理费用的数额。①评估清单中没有机油、液压油项目,实际修理中需要机油和液压油,应按原告清单中列出的此项目支付修理费;②王永强清单中驾驶室零配件合计24147元远低于评估清单中驾驶室总成评估价值,应按王永强清单中的价格支付,组装驾驶室等还需要工时费,王永强清单中超出的工时费7300元,如果加驾驶室零配件款24147元,合计为31447元,比驾驶室总成评估价53000元还低21553元,综合考虑,王永强清单中的工时费15000元,虽高出评估清单上7700元的7300元,也应按15000元支付修理费;③王永强是为岳学柯修理货车,岳学柯不应支付运费项目款1500元;④除工时费、机油项目外,清单中凡超出评估清单价格的,以评估清单价格为准,凡王永强清单中低于评估清单价格的,以王永强清单价格为准。根据以上原则计算出的修理费为97529元,岳学柯应按此数额支付修理费,已支付1万元,实际应支付87529元,王永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岳学柯得到保险理赔款时应支付修理费,未支付修理费应从得到理赔款之日起按月息6‰支付修理费利息损失至王永强要求计算的时间2013年8月29日,87529元应支付修理费中其中45500元应从2012年11月6日支付利息,下余部分42029元应从2013年2月27日支付利息,两部分利息合计6745.54元,多请求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王永强起诉时利息请求是固定数额13860元,并陈述有起止日时间,庭审中陈述“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此陈述和起诉状诉讼请求不一致,王永强又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变更诉讼请求,故还应以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准。 王永强虽系大众轿车维修站,但修理岳学柯的货车得到了岳学柯的同意,修理期间也应岳学柯请求邀请了技师参与修理,在修理好货车岳学柯开走的情况下,岳学柯应承担支付修理费的义务,岳学柯以无权修理货车的抗辩不能对抗支付修理费的义务,不予支持;岳学柯提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6.8万元支付修理费,未提供充分证据,岳学柯诉讼追要车损时法院也未按6.8万元确定车损,故对被告岳学柯此抗辩,不予支持;王永强所列修理清单的项目,除运费和机油外,其零配件均在评估清单的范围内,当时双方未对修理所用零配件进行核对并形成书面材料,双方均有责任,岳学柯也未提供哪些零配件没有用到货车上的充分证据,货车修好后岳学柯自己开走,推定评估清单范围内的王永强所列零配件项目均用到了修理的货车上,故对岳学柯提出的王永强修理清单上的配件没有全部用到修理货车上的抗辩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岳学柯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王永强修理费87529元,支付利息损失6745.54元。二、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岳学柯承担的第一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三、驳回王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王永强承担197元,岳学柯承担2000元,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岳学柯承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岳学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永强系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业主,经营范围是轿车的配件零售及维修。上诉人需要修理的是重型自卸货车,不属于王永强的经营范围。2、双方约定“共同购买配件,由王永强修理,由上诉人支付工时费”而非维修站单方购买配件。3、天衡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只是对上诉人的货车损失进行评估,参考的是市场价货4S店的标准,并非王永强实际修理的价格。4、王永强当时想上诉人出具过相关配件的购进清单和价格,与其向法院提交的不一致。5、王永强不具备维修重型自卸货车的资质,更换的配件价格低、质量差,致使货车不能正常使用,不得不再次维修,花费巨大。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修理费为97529元没有法律依据,推定评估清单在内的配件均用在上诉人货车上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与开元公司、马世昌均无关系,车损价格鉴定与大修厂所列修理配件不一致,上诉人认为加上配件及修理费应欠六万元左右,并且已经支付一万元定金,剩下修理费只应支付五万元左右,不同意支付利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修理费5.8万元。 上诉人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开元公司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关系。主体为受害人、挂靠人、被挂靠人。而本案审理的是王永强与岳学柯之间的车辆维修法律关系,是一种口头约定的车辆维修合同关系,与开元公司并没有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开元公司对修理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王永强对开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永强答辩称:一、王永强是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业主,是具有二级机动车维修资质的业主,可以进行大中型货车的修理。二、所有对岳学柯机动车辆进行维修、更换的配件,均是双方选定的。岳学柯已经按照天衡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向保险公司进行了索赔,并以实际获得了赔偿。维修站也是根据评估意见列明的项目进行的维修,更换的配件。三、岳学柯与开元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开元公司允许岳学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运输业务,实质上是转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行为,岳学柯与开元公司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为了保护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开元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永强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大中型货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据此证明维修站具备修车资质。经庭审质证,岳学柯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许可证的时间显示为2012年10月6日,而修车的时间在2011年8、9月份,不能证明当时维修站具备资质。开元公司对该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由于岳学柯对于王永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以法予以确认。 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永强与上诉人岳学柯均认可车牌号为豫HD8630解放牌货车在获嘉县永强大众轿车配件维修站进行维修。维修完毕后由岳学柯将车辆开走进行使用,并向王永强支付了10000元维修款,故岳学柯与王永强之间成立车辆修理合同关系。王永强提供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证明其具备大中型货车维修的资质,且王永强是否具备维修资质并不影响岳学柯车辆已经维修的事实,也不影响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岳学柯对于王永强所列出的维修项目,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由于天衡公司做出的评估鉴定意见书对车辆损失项目、材料费用及维修工时费等评估的损失为148149元,岳学柯依据该评估鉴定意见书从保险公司获得了144400元的赔偿。而王永强所列修理清单的项目,除运费和机油外,其零配件均在评估清单的范围内。原审法院对于维修费数额认定适用的原则为评估鉴定意见书与王永强提供的清单中均有的项目,价格就低不就高原则,认定的修理费数额为97529并无不当。岳学柯将车辆开走进行使用,视为岳学柯对车辆维修合格已经认同,推定评估清单范围内的王永强所列零配件项目均用到了修理的货车上,故对于车辆的维修费应当予以支付,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扣除岳学柯已支付的10000元,岳学柯还应当支付维修费87529元。原审法院依据王永强的诉请按照月息6‰判决岳学柯支付相应利息损失6745.54元,实际系岳学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岳学柯上诉称王永强维修更换的配件及修理费数额为60000元左右,没有事实依据。岳学柯主张已经支付10000元定金,剩下修理费只应支付50000元左右,不同意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车牌号为豫HD8630解放牌货车行车证上记载的车主为开元公司,实际车主为岳学柯。与王永强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的是岳学柯,开元公司与王永强之间并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故对于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开元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开元公司对修理车辆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内容。 二、撤销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2013)获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王永强承担197元,岳学柯承担2000元。上诉人岳学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岳学柯负担;上诉人焦作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立 审判员 康建轶 审判员 倪文怡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