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学敏,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顺,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红,女,汉族, 上诉人岳学敏因与被上诉人李建顺、杨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风泉区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在审理中发现李建顺、杨艳红涉嫌诈骗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的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岳学敏的起诉。诉前保全费352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岳学敏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借款属于正常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李建顺、杨艳红与其他人借贷中涉嫌经济犯罪,驳回岳学敏起诉不妥。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李建顺、杨艳红有涉嫌诈骗犯罪的嫌疑,并已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妍丽 审判员 王大鹏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