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管终字第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王晓昌,任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玲,女,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代理人:张献中,男,汉族,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4)牧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红旗区,而合同履行地也不在牧野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红旗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上诉人傅玲乘坐上诉人新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车受到人身损害而产生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人身损害行为地位于新乡市中原路与劳动路交叉口附近,属于牧野区辖区,故牧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另,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引起的(2013)牧民一初字第473号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已由牧野区法院审理终结,故,由牧野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能更好地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利军 审 判 员 李中孝 代理审判员 宋 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