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必喜,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庆,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战文,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利伟,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浩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必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8日13时40分许,张必喜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河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召营北环交叉路口处,由于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朱利伟驾驶的所在单位,即伯马公司所有的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张必喜及洪都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人员受伤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必喜和朱利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有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张必喜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2天,花去医疗费用4534.75元,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颅脑外伤,后转诊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06905.29元,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2012年7月14日,张必喜在新乡县大召营镇卫生院花费放射费60元。2012年12月10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必喜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额部血肿,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肌力四级,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不适,活动后加重等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花去鉴定检查费2025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发生时,张必喜系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25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荣香系新乡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877.67元,护理人员张有利系新乡市环路计算机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15元。张必喜父亲张加伍1935年9月17日出生,母亲段贵珍1942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朱利伟驾车系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后朱利伟、伯马公司已支付张必喜各项费用62396.5元(包含在交警处理期间及法院处理案件过程中,已支付的40500元),平安车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张必喜各项费用10000元。事故发生时,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朱利伟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确认安全,与张必喜所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朱利伟应当对张必喜由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按司法惯例,确定为60%。因朱利伟系伯马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由伯马公司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事故发生时,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参加了交强险,故本案赔偿责任应先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相应的事故责任人承担。张必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为:医疗费111500.04元(4534.75元+106905.29元+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132.5元(825元/月×7个月13天),护理费5989.01元(张荣香护理费1877.67元/月÷30天×45天=2816.51元,张有利护理费2115元/月÷30天×45天=3172.5元),残疾赔偿金63209.50元(7524.94元/年×20年×42%),鉴定检查费2025元,鉴定费1500元,张必喜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及朱利伟的过错程度,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总计为199956.05元。本次事故中,非机动车一方张必喜、张有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169556.89元(111500.04元+450元+450元+55796.85元+680元+680元)元,张必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12400.04元,占二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的66.29%,张有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57156.85元,占33.71%;张必喜、张有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为159372.79(6132.5元+5989.01元+63209.5元+8000元+700元+3142.26元+60199.52元+12000元)元,张必喜之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为84031.01元,占二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总额的52.73%,张有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75341.78元,占47.27%。因伯马公司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必喜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伯马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项目和费用为:医疗费限额内6629.05元(1万元的66.29%),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7998.68元(11万元的52.73%),以上两项共计64627.73元。因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先行支付张必喜医疗费10000元,扣除该款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继续给付张必喜赔偿款54627.73元。伯马公司应承担的项目和数额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5770.99(112400.04元-6629.05元)元的60%,即63462.59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不足部分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032.33(84031.01元-57998.68元)元的60%,即15619.4元;以及交强险不予承担的鉴定费、鉴定检查费3525元的60%,即2115元;以上三项共计为81196.99元。扣除朱利伟、伯马公司已支付张必喜的各项费用62396.5元,下余部分为18800.49元应继续给付。事故发生后,朱利伟已支付张必喜的各项费用,张必喜不再退还,可待结案后由朱利伟与伯马公司内部自行结算。原审判决:一、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和费用共计54627.73元;二、限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费用18800.49元;三、驳回张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900元,由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朱利伟承担1638元,由张必喜承担1262元。 张必喜上诉称:张必喜的误工费应按每月1050元为标准计算;出院后1个半月的护理费应支持,张必喜已构成多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为50%,且应支持张必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认定朱利伟、伯马公司垫付款的数额有误,多认定9500元,另原审确定张必喜主张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张必喜的伤残等级应重新评定,原审确定张必喜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错误,酌定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均过高。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朱利伟、伯马公司辩称:赞同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10日,张必喜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于2012年8月9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寄送张必喜的鉴定申请及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收了该邮件,但该公司未按原审指定的时间与张必喜等协商鉴定机构。原审于2012年8月24日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必喜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2年12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必喜:1、脑挫裂伤、左侧硬膜外血肿、额部血肿,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肌力IV级,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VII(七)级伤残;2、右侧股骨粉碎性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4%,该损伤结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3、右侧第7-10肋骨骨折,经住院积极治疗,现遗留胸部不适,活动后加重等后遗症状,该损伤后果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4、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二)、2013年4月,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病历中未有张必喜经治疗不存在下肢肌力异常的记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必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张必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8日,原审书面要求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将其认定张必喜下肢肌力四级的依据及理由函告原审。2013年6月3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将其认定张必喜右下肢肌力四级的依据及理由书面回复原审。(三)、二审中,张必喜提交新乡县大召营镇杨庄村委员会、新乡市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加伍与段贵珍共生育4个子女,依次为长子张必喜、次子张必玉、三子张必顺、长女张素芹。张加伍出生于193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段贵珍出生于1942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四)、张必喜在原审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张必喜有三处伤残,计算标准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7524.94元/年×20年×(40+5+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64.27元(其中,张加伍计算五年为3145.08元;段贵珍计算11年为6919.19元,计算标准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再除以子女4人)。(五)、张必喜在原审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04470.79元)、新乡县大召营镇卫生院放射费票据(60元)、新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60元)、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情况说明一份(指出诊费用及车费250元)、担架费证明两份(指担架服务费3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04816.79元。(六)、朱利伟在原审提交姓名为张必喜、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放射费收据两张,金额为212元;朱利伟在原审提交姓名为张必喜、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输氧费、治疗费、挂号费及其他治疗费等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2184.5元;张必喜之子张有利于2012年6月8日向朱利伟出具收到朱利伟支付张必喜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000元及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的证明一份;朱利伟于2012年5月4日向新乡县公安交警队缴纳的事故押金10000元收据一份;朱利伟的工商银行信用卡于2012年4月28日在新乡市及新乡市中心医院两次刷卡消费各1500元、3000元,合计金额为4500元;朱利伟在原审提交了户名为朱利伟、陶金岭、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日的邮政储蓄转账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张必喜医疗费5000元;朱利伟在原审提交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财务专用章”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张必喜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16.75元;朱利伟在原审还提交张必喜之子张有利及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张有益之父张必顺于2012年9月25日收取伯马公司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的收条一份。(七)、经原审调查,事故发生后,张必喜及另一受伤人张有益各自从原审法院领取伯马公司支付的赔偿款14500元、35500元。(八)、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张必喜医疗费10000元。(九)、事故发生后,张必喜随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30日,因病情需要,张必喜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张必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经查,2012年7月25日,张必喜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签收了原审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其寄送张必喜的鉴定申请及协商鉴定机构通知书,但该公司并未按原审指定的时间与张必喜等协商鉴定机构。原审遂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必喜人体损伤后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法医学评定。2013年4月,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以病历中未有张必喜经治疗不存在下肢肌力异常的记录、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必喜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为由,书面向原审申请对张必喜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对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张必喜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审未通知其与张必喜等协商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支持张必喜主张出院后一个半月的护理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审依据张必喜提交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张必喜在原审提交了护理人员张有利、张荣香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以及护理张必喜住院期间被其各自所在单位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及工资表,故原审对张必喜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采信,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数额为5989.01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审计算张必喜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鉴定,张必喜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故原审对张必喜主张出院后一个半月的护理费未予支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审确定张必喜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有无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包括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内的各赔偿义务人在原审均未申请对张必喜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原审对张必喜医疗费11500.04元的数额予以认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二审主张张必喜的医疗费中应剥离与交通事故无关医疗费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张必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审对住院期间45天的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确定,对其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张必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5天,故原审酌定其交通费700元,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必喜在原审提交其所在单位新乡市玉竹玻璃器皿有限公司扣发其工资的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用以主张其每月收入1050元的事实。原审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1050元的标准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张必喜的伤情经原审委托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张必喜、朱利伟各自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以及我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张必喜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并无不妥,但不应乘以60%的系数,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经鉴定张必喜的伤情已构成三处伤残,原审酌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42%并无不妥,张必喜系农村居民,故原审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应否支持张必喜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张必喜在原审未能提交包括其本人在内应承担对其父母承担扶养义务的具体人数,故原审对其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妥。二审中,根据张必喜提交新乡县大召营镇杨庄村委员会、新乡市公安局大召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张加伍与段贵珍共生育4个子女,其父张加伍出生于1935年9月17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6周岁;其母段贵珍出生于1942年11月10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周岁。张必喜在原审请求赔偿被扶养人张加伍与段贵珍的生活费为10064.27元(其中,张加伍计算五年为3145.08元;段贵珍计算11年为6919.19元,计算标准为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再除以子女4人),因张必喜有三处伤残,故原审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确定为42%,并无不妥。张必喜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此系数进行计算,因张必喜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张必喜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应为8454元[张必喜等4人需共同扶养张加伍、段贵珍5年:(5032.14元/年×5年×42%÷4人×父母2人)+张必喜等4人需扶养段贵珍6年:(5032.14元/年×6年×42%÷4人×母1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张必喜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1663.5元(63209.50元+8454元)。 关于原审是否对朱利伟、伯马公司此前已支付张必喜各项费用多计算95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必喜因本案交通事故先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及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45天,张必喜在原审请求赔偿其医疗费损失的数额为104816.79元,其中并不包括其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朱利伟在原审提交姓名为张必喜、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的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放射费收据两张,金额为212元以及加盖有“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财务专用章”的新乡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显示,张必喜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16.75元,两项合计4528.75元,张必喜对此未予明确否认,本院认为朱利伟提交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原审认定朱利伟垫付张必喜在新乡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及门诊费4528.75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张必喜在原审只请求赔偿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04470.79元,但朱利伟在原审还提交姓名为张必喜、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放射费、输氧费、治疗费、挂号费及其他治疗费等门诊收据三张,金额为2184.5元,能够与张必喜在原审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吻合,且该票据客观、真实,故原审对朱利伟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垫付张必喜的门诊费2184.5元予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朱利伟在原审提交了户名为朱利伟、陶金岭、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8日、2012年5月1日的邮政储蓄转账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张必喜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因张必喜对此明确不予认可,且朱利伟未能举证该两笔转款与张必喜治疗有关,即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审认定朱利伟曾在张必喜住院期间转款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故朱利伟在张必喜两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张必喜门诊费及医疗费6713.25元(4316.75+212元+2184.5元),加上张必喜认可其从新乡县公安交警部门领取朱利伟缴纳的押金5000元以及其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收到朱利伟的医疗费10000元,朱利伟共向张必喜支付医疗费21713.25元,此外,张必喜还在原审领取伯马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35500元,故朱利伟、伯马公司共向张必喜支付款项57213.25元(21713.25元+35500元)。 张必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150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132.5元、护理费5989.01元、残疾赔偿金71663.5元、鉴定检查费202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208410.05元。本案交通事故致张必喜和张必喜两人受伤,朱利伟驾驶的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另一受伤人员张必喜医疗费10000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院酌定张有益和张必喜的损失在一份交强险110000万元的死亡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担。因伯马公司的员工朱利伟在事故中驾驶的豫G-HA338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机动车,朱利伟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张必喜交强险限额之外的下余损失,应由伯马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必喜医疗费10000元(注: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此前已将该10000元支付张必喜);在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张必喜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张必喜的下余损失183410.05元(208410.05元-10000元-55000元),伯马公司应赔偿其中的60%即110046.03元(183410.05元×60%),因此前朱利伟、伯马公司此前已支付张必喜57213.25元,伯马公司还应再赔偿张必喜52832.78元(110046.03元-57213.25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张必喜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65000元(含此前该公司已支付张必喜的10000元医疗费); 三、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必喜各项损失52832.78元(已减去此前朱利伟、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张必喜的57213.25元); 四、驳回张必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张必喜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03元,由张必喜负担237元,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1166元。为便于结算,张必喜预交案件受理费537元,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外下余款项不予退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雪梅 审判员 沈志勇 审判员 王彦卿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