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县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志太,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明旺,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强,男。 委托代理人卢金锋,新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登凤(风),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啟(启)杰,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李某丙,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啟(启)杰,系四被上诉人父亲。 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广强,男。 上诉人新乡县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产妇胡红琴于2011年10月23日凌晨到新乡县中心医院就医,当日因产后出现大出血等情况,致产妇死亡。胡广强、朱登凤系死者父母,李啟杰系死者丈夫,其余四赔偿权利人都是死者未成年的孩子。死者胡红琴家属认为新乡县中心医院违反诊疗常规,存在应输血而不予输血等过错,导致产妇胡红琴死亡,与医院方发生纠纷。医院方与李啟杰次日,即2011年10月24日达成协议,一次性给予李啟杰方13.5万元的生活救助金,医疗费用由院方承担等主要内容。后李啟杰、朱登凤提起诉讼要求新乡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裁定准予李啟杰、朱登凤撤回起诉。七赔偿权利人又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要求新乡县中心医院赔偿的民事诉讼。 另查明,死者胡红琴为非农业户口;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2398.03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 原审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丈夫李啟杰作为四个未成年孩子的法定监护人,在与新乡县中心医院对纠纷处理达成协议过程中,新乡县中心医院有理由相信其代表了自己的四个孩子。新乡县中心医院认为李啟杰代表死者父母,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啟杰与新乡县中心医院方所签协议系自愿达成,真实有效,李啟杰及其四子女在自己的权利处分后,再行起诉请求新乡县中心医院另外支付赔偿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新乡县中心医院并未对死者胡红琴的父母作出赔偿,胡广强、朱登凤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7人×2人=127988.74元,根据赔偿权利人的诉请及计算方法,胡广强、朱登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75482.1元÷6人×2人=25160.7元;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居民生活水平,案件具体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共计163149.44元。原审判决:一、限新乡县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共计163149.44元;二、驳回胡广强、朱登凤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由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承担7178元,新乡县中心医院承担2622元。 新乡县中心医院上诉称:1、双方已经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新乡县中心医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当支持;3、本案按照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不当。 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新乡县中心医院关于胡红琴的产时记录载明:“2011.10.239:15…阴道大量出血,…急备血,…”“2011.10.239:40…阴道仍间断出血,…”“2012.10.239:45…并催血源尽快到位。” 新乡县中心医院关于胡红琴的产妇家属谈话记录中病情须知中载明:“1、此孕妇并有:妊高征、过期妊娠、臀位胎儿宫内发育迟缓、早破水、头盆不称…”该病情须知有李啟杰签名。 胡红琴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2011年10月24日,新乡县中心医院与李啟杰签订和解协议。2011年10月24日,李啟杰收到新乡县中心医院支付的款项13.5万元。 朱登凤、李啟杰于2012年3月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3日朱登凤、李啟杰向新乡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2014年3月21日,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再次向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胡红琴死亡后,因新乡县中心医院与死者丈夫李啟杰达成和解协议,故事故发生后,没有对胡红琴死因以及医疗行为有无过错进行鉴定,致使目前已经无法进行上述鉴定。在本次事故中,新乡县中心医院存在输血不及时的情况,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新乡县中心医院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新乡县中心医院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考虑到孕妇胡红琴自身存在非正常妊娠及产后大出血与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酌定新乡县中心医院承担80%赔偿责任,胡红琴自身承担20%责任。 关于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问题。本案中,因胡光强、朱登凤否认授权委托李啟杰与新乡县中心医院签订该协议,胡广强、朱登凤对该协议拒绝追认。新乡县中心医院也无充足证据证明李啟杰签订和解协议时获得了胡光强、朱登锋的授权委托,故李啟杰与新乡县中心医院签订的和解协议对胡广强、朱登凤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支持胡广强、朱登凤的诉求并无不当。但李啟杰以死者胡红琴家属及代理人的身份与新乡县中心医院签订和解协议,并一次性获得13.5万元赔偿款。李啟杰与新乡县中心医院均明知该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款为新乡县中心医院支付胡红琴家属的整体性赔偿款,其中包括给予胡光强、朱登凤的赔偿份额(135000元÷7人×2人=38571.43元)。故对于新乡县中心医院多给予李啟杰的关于胡光强、朱登凤的赔偿份额部分,新乡县中心医院可依法向李啟杰另行追偿。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胡红琴于2011年10月23日死亡,朱登凤、李啟杰于2012年3月向新乡县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3月13日撤诉,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于2014年4月21日再次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中断,根据上诉法律规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新乡县中心医院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于2014年4月2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赔偿标准计算胡广强、朱登凤的各项损失并无不当。新乡县中心医院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7988.74元(22398.03元/年×20年÷7人×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5160.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163149.44元。新乡县中心医院应当赔偿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132519.55元【(127988.74元+25160.7元)×80%+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以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胡广强、朱登凤各项损失共计132519.55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承担7600元,新乡县中心医院承担2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3元,由胡广强、朱登凤、李啟杰、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李某丙承担2763元,新乡县中心医院承担800元。 为简便手续,新乡县中心医院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