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敬冠勇与敬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冠锋。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冠勇。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冠勇与被上诉人敬冠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三终字第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敬冠锋。
委托代理人杨宗伟,新乡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冠勇。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敬冠勇与被上诉人敬冠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敬冠勇委托代理人王艳红,敬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9日,敬冠锋受敬冠勇雇佣在新疆伊犁敬冠勇承包的川宁药业锅炉安装工地干活,2013年6月11日下午敬冠锋在工地安装锅炉时因爬梯发生断裂从高处掉下,2013年6月12日下午被送往新疆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敬冠勇花去医疗费3816.69元,出院诊断为:颈部外伤。建议继续颈部颈托固定,卧床休息一个月。MR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颈5-6及颈6-7椎间盘突出。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1医院门诊治疗,敬冠勇支出2500元,在长垣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敬冠勇支出1039.96元,另给付敬冠锋现金500元,敬冠锋支出470元。敬冠锋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出医疗费1199.34元。敬冠峰与敬冠勇就人身损害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敬冠峰起诉来院要求敬冠勇赔偿医疗费1669.34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3306元,交通费2230元,营养费18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敬冠锋在为敬冠勇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敬冠勇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敬冠锋要求敬冠勇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敬冠锋在雇佣活动中,作为成年人应具备安全常识,其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案情,承担责任的比例以敬冠勇承担90%、敬冠锋承担10%为宜。敬冠锋称与敬冠勇达成了口头赔偿协议,由敬冠勇继续为其治疗,误工费一天200元,直到能干活为止,如有后遗症敬冠勇另行承担。因敬冠勇不认可,对误工费200元一天,本院不予采信。敬冠勇称敬冠锋不是受其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敬冠锋不予认可,敬冠勇也未提交相关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敬冠勇称在解放军医院花去4000多元,敬冠锋认可为2000多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定为2500元。综上,敬冠锋的损失共计有:医疗费8055.99元、误工费835.92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8475.34元÷365天×36天)、护理费217.3元(按年13224元,住院6天,一人护理计算,13224元/365天×6天)、营养费60元(按每天10元,住院6天计算,1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按每天10元,住院6天计算,10元×6天)。敬冠锋主张交通费223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229.48元。敬冠勇承担10106.53元(11229.48元×90%),减去敬冠勇已支付的7856.53元(3816.69元+2500元+1039.96元+500元),敬冠勇再给付敬冠峰2249.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敬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敬冠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2249.88元。二、驳回敬冠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敬冠锋承担800元,敬冠勇承担432元。
敬冠峰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敬冠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说明敬冠峰是有工作的,而判决却认定的误工费却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相互矛盾显著错误。综合本案证据,敬冠峰应认定为制造业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此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也应按照新标准认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关于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部分的判决,并依法改判,敬冠勇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敬冠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敬冠峰的护理费29041元超出诉求范围,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适用标准问题。由于案件事实已经认定敬冠峰从事锅炉安装工作,因此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欠妥。根据敬冠峰工作性质,参照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3936元每年的标准确定误工费3347.11元(33936÷365×36)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适用标准问题。应以每天15元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0元为宜。因此,敬冠勇应当支付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055.99元、误工费3347.11、护理费217.3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300.4元。敬冠勇承担11970.36元(13300.4元×90%),减去敬冠勇已支付的7856.53元,敬冠勇再给付敬冠峰4113.83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长民初字第897号民事判决;
二、敬冠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敬冠峰各项损失共计4113.83元。
三、驳回敬冠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1232元,敬冠峰负担500元,敬冠勇负担432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敬冠勇负担。
为便于结算,双方预交的一、二审受理费,除其应负担部分外,余额均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由双方径行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志飞
审 判 员  翟 晓
代理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杨翠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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