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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银保诉杨桂礼姬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民,男,汉族, 上诉人徐银保因与被上诉人杨桂礼、姬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银保,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礼,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姬玉民,男,汉族,
上诉人徐银保因与被上诉人杨桂礼、姬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银保、被上诉人杨桂礼、被上诉人姬玉民的委托代理人姬阿丽、李艳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徐银保与杨桂礼、姬玉民系同村村民。2001年9月30日杨桂礼找到徐银保,以建殡仪馆需用钱为由提出向徐银保借款15000元,并为徐银保出具了借据,约定月利息0.015元,用款一个月。后姬玉民到徐银保处将上述15000元取走并在借条上签字。后经徐银保催要,徐银保、姬玉民未予偿还。2008年12月25日徐银保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2008年12月25日以前杨贵礼借徐银保现金条全清,如再有借现金条一律作废。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银保持杨桂礼、姬玉民出具的借条要求二人偿还其借款15000元,庭审中,姬玉民提供了2008年12月25日徐银保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2008年12月25日以前杨贵礼借徐银保现金条全清,如再有借现金条一律作废。徐银保认可该证明系其本人出具,但认为其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徐银保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徐银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徐银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徐银保承担。
上诉人徐银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杨桂礼个人曾多次向我借款共3万元,后来杨桂礼的前妻给了我1万元,我给她出具了证明条,证明之前杨桂礼借我的钱全清了;2、本案所涉借款是杨桂礼、姬玉民二人借的钱,所以我没有给杨桂礼的前妻,借条还在我手里,证明借款没有偿还,杨桂礼、姬玉民应当偿还我1.5万元。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杨桂礼答辩称:我和姬玉民借徐银保的1.5万元是用于辉县殡仪馆的工地,我前妻已经替我还了该款,有徐银保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另外我还有一张2002年7月4号的证明条也能证明该笔款已经还了。
被上诉人姬玉民答辩称:这个钱是杨桂礼所借,姬玉民只是中间人,姬玉民去拿钱的时候把名字写上了,但没有花这个钱,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徐银保上诉称本案争议借款未得到清偿,并称其于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上认可已经清偿的借款仅为杨桂礼本人所欠的3万元借款,不包括本案杨桂礼与姬玉民共同所借的借款,但从该证明来看,该证明明确表示2008年12月25日之前杨桂礼借徐银保现金条全清,如再有借现金条一律作废,而本案所涉借款显然也属于杨桂礼的借款;另据徐银保所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杨桂礼向其借款3万元之前,如该笔借款仍未清偿,则徐银保在2008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时未予以说明也不符合常理;再根据杨桂礼提供的2002年7月4日的证明条来看,尽管该条已无原件予以印证,但该证明条明确记载了本案所借款项偿还的过程,同时徐银保对该证明条中是否为其本人签字也表示不能确定,故该证明条进一步佐证了本案所借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综上,二被上诉人针对徐银保的主张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如徐银保不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徐银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天文
审判员  王师斌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刘林琦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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