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梓,男,汉族, 上诉人张卫民因与被上诉人杨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案件审理中,本院按照各方当事人二审提供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记载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于2014年11月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分别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11月25日在本院19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杨梓的委托代理人杨希国按照本院传票确定的时间准时到庭参加诉讼,而上诉人张卫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查询,给张卫民邮寄的开庭传票于2014年11月12日被张倩签收。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使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按照张卫民提供的地址确认书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张卫民的代收人进行了签收,本院送达手续合法。张卫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回上诉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传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张卫民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340元,由张卫民负担。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刘 佳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慧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