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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卫民诉苏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卫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永学,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原告王卫民诉被告苏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卫民,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永学,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生。
原告王卫民诉被告苏永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永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分别在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二次共借现金300000元,承诺短期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无限期拖延;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而后,截止上述日期,被告只归还50000元本金;下余250000元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2、通话录音二份。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起诉、举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200000元。2010年9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原告100000元。两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至2013年1月1日,被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25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
诉讼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渑民初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元月7日查封了被告在渑池县会盟路南侧房屋(房屋编号:私20288)与会盟路南侧南街综合楼二单元三层西户房屋(房屋编号:私23602)。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永学借原告王卫民300000元,有借条为证。因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催要情况、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没有在原告要求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永学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苏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卫民本金250000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1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021元,由被告苏永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拴伟
审 判 员  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  谢 咪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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