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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勇与被告高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8月5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8月5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1974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华锋,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华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我与被告高某某签订施工协议,双方就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家园工程施工内容及建设范围、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1367400元,被告已支付1011000元,下欠3564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56400元及利息。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和谐小区2号楼工程后确实与原告2012年3月签订了施工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经退出此工程,由王忠录负责2号楼的施工,与开发商董某某照头,工程款都付给了王某某,工程结束后是会计高某某向王某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利息无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家园工程的施工协议一份;2、2012年12月17日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家园工程的会计高某某出具的下欠工程款356400元的收据一张。
被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王某某收到五里河工程的工程款收据43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高某某出具的,不是被告出具的。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是王某某和五里河工地工程之间的收据,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没有关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辨、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原告王某与被告高某某签订了对渑池县五里河和谐家园工程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协议,双方就施工内容及建设范围、工程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对于付款时间,原被告约定工程完工,工程款付清。2012年12月17日,时任渑池县和谐家园工程部的会计高某某(系被告高某某父亲)为原告出具决算收据一张,经决算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3674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011000元,下欠356400元工程款。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及时付清工程款。原告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356400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已经退出工程建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工程款356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红伟
代理审判员  关舒予
人民陪审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美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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