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民二初字第177号 原告马德安,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杨彬生,男,汉族。 被告马世杰,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合顺,男。 原告马德安诉被告马世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马德安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2013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安的委托代理人杨彬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德安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马世杰雇佣原告马德安给他人支房顶,从房顶跌落,原告受伤后住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胸11、12椎体爆裂向骨折;2、胸部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裂伤;4、胸腔积液。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世杰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经对人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马世杰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79303元。 被告马世杰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辩称,其和马德安是合伙干活,不是雇佣关系,事故是原告不小心造成。其要求的赔偿应由原告全部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马世杰承接案外人支房顶模板的劳务,被告马世杰雇佣原告、戴合庆等4人支模板。施工过程中,原告坐在墙上在整理房顶上的木板平整时,不慎从墙上跌落。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出医疗费39686.68元。原告认可其支付医疗费15800元,剩余部分为被告支付。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胸11、12)、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诉讼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的鉴定,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马德安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马德安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3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期间为38天×3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日平均工资79.56计算为13202元(38天×2人×79.56元+90天×79.56元);原告马德安因其伤残为八级,要求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0511元(8475.34元×3.6);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交了医疗票据(复印件加盖安钢职工总医院印章)、病历、户口本、护理人员马青丽、马青风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票据。 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戴合庆进行调查,戴合庆陈述:其和马德安给马世杰支房顶,被告马世杰给他们开工资。2013年9月22日,其和原告马德安、被告马世杰等5人在案外人杨孟志家支房顶,其和马德安在墙上测水平,马德安在撬架杆时,从墙上跌落。正常支房顶模板需用几个顶柱顶柱架杆,而当时支房顶时,直接将架杆插在墙上,省去几根顶柱。 原告在本院调查中陈述:2013年9月22日上午,被告雇佣原告去杨孟志家支房顶,当时有戴合庆等人,原告在整理铺好木板平整时,骑在墙上用铁杆撬架杆时,不慎从墙上跌落。在以往支模板时,下面有顶柱。而这次没有用顶柱,用的是架杆。需要到墙上撬架杆调整木板平整。 被告在本院调查中陈述: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告找马德安、戴合庆等5人,去给杨树海支模板,房顶支好后,原告在整理房顶上的木板平整时,偏坐在墙上用撬棍在撬木板时侧翻下去。当天支模板时下面用铁柱支撑,上面用铁杆支起,然后铺上木板。其找原告干活,工资是杨树海把钱给其,其再给他们分,包括使用被告模板的费用。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用,但原告未出收据,原告只支付了15000元的医疗费用,医疗单据现由其持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受雇于马世杰,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但证人戴合庆的证言显示其和原告等人均受雇于被告,并且由被告向雇佣人员发工资。且被告在本院调查中陈述其找原告干活、由他人将工资交付给其本人,由其向原告等人发放。故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世杰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明知支模板需设置安全实施,未尽到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监督、管理义务,致使原告在支模板过程中坠落,明显具有过错,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支模板时应当预见其在整理房顶木板时,坐在墙上施工具有潜在的危险,对其损害后果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被告马世杰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担30%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5800元,原告主张其支付医疗费15800元,其余医疗费均为被告垫付。被告陈述其垫付3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只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15800元,为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医疗费15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生活补助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37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1110元。对于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根据其病历,按照50天,每天按15元,计算为7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其为农业户口及其年龄,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7968.622(8475.34元/年×30%×11年);同时,考虑到原告马德安八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双方的过错责任,应给予其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79.46元计算为13206.56元(38天×79.56元×2人+90天×79.5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50元,原告提交相应的票据,属于为查明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15800元、住院生活补助1110元、营养费为750元,伤残赔偿金为27968.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3206.56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300元等费用共计70485.18元,应由被告马世杰赔偿70%即49339.63元,原告马德安自行承担21145.55元。对于被告辩称其垫付医药费3000元,因该费用原告并未主张,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马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德安赔偿款共计49339.63元; 二、驳回原告马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原告马德安负担713元,由被告马世杰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太军 审判员 韩风玉 审判员 郑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方 |